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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xxx。因本案于2008年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xxx在上海市xx工程学校门口,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三次向被害人xxx敲诈钱财,共计索得人民币1000元。

2007年12月初,被告人xxx在本市X街X巷子内,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xxx敲诈钱财,后索得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2008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xxx在上海市xx工程学校门口,将被害人xxx拦住并带至学校旁的小区花园内,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向xxx敲诈钱财,索得摩托罗拉V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50元)。后被告人xxx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700元予以销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物证;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xxx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利民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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