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奉上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奉新县上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奉新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6年元月,原、被告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了二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久而久之,双方矛盾加剧,感情日渐淡薄。因难于在一起相处,原告于2007年7月中旬外出谋生,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的婚姻,经慎重考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
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很好,夫妻之间吵架是有,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2007年7月21日,原告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不是与自己分居,今年5月份还回家与自己相处了三天。故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在同一自然村长大,1985年8月份左右被告主动结识原告,俩人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在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在1986年3月1日到奉新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生有二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2007年7月21日,原告外出到浙江打工。2008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生育二个女儿一个儿子,双方虽然常有争吵,但尚不至于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在2007年7月21日外出打工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环境的限制缺少交流和沟通,无疑会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于认为其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今后如能加强感情交流,双方再次形成和谐的夫妻关系当在情理之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武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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