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X街村人,系被害人裴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稷山宏城关镇X村民。199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16日作出(2001)运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裴顺才在经营推土机期间,有经济纠纷。李某认为其妻与裴顺才有奸情,为此对裴怀恨在心,意欲报复。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村村民郝金中家喝完酒后回到其家,拿出其私藏在家中的单管猎枪,当走到裴顺才家门口,发现裴正在和他人聊天。此时,裴顺才见李某持枪过来,便问:“你怎么哩”被告人李某未吭声,在距裴顺才约二米处,朝裴左胸部开了一枪,致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之妻史某报案材料证实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李某酒后持枪将裴顺才打死。
2、证人裴喜珠证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他同卫某某、鲜果、王焦爱四人在裴顺才家口闲聊,李某突然跑到裴顺才坐的地方,举枪朝裴顺才的额头上开了一枪,裴就倒在了地下。
3、证人卫某某证实: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大约四至五点钟,她同其丈夫裴喜珠、王焦爱、杜鲜果、裴顺才在家门口闲聊时,李某拿一杆枪从西边过来,裴顺才问李某,你咋哩,李某不说话朝裴顺才开了一枪,裴顺才爬到地下,她就把裴顺才扶起来,见裴额头破了。
4、证人王焦爱、杜鲜果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枪打了裴顺才。
5、证人段东亚证明案发前李某持刀向其母要枪,停了一会李某从家中拿枪往西去了,后听见一声枪响。
6、被告人李某之妻张红珍证实:裴顺才在一九九六年某天晚上和一九九七年五月份一天晚上,裴顺才两次对其强奸,她将此事告诉李某后,李某将裴顺才叫到其家问此事,裴顺才当着他们面写了一份认罪书。
7、裴顺才所写认罪书承认其强奸了张红珍。
8、李某所写欠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欠被害人裴顺才一万五千元。
9、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裴顺才系心脏破裂而死亡。
10、提取笔录证实:从裴俊龙家街门边提取李某作案时所持猎枪一支,并从被告人李某家北房外窗台上提取猎枪弹袋一条,子弹九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与受害人裴顺才生前合伙经营推土机期间,确有经济纠纷,且认为裴顺才曾强奸其妻,便酒后持枪将裴顺才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鉴于此案的发生系民事纠纷引起,又有诸多因素所致,应予严惩,但李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已构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应适用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提要求被告人返还借款之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以“应赔偿经济损失十二万五千元;精神损害费三万元;应归还借款二万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史某要求被告人李某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审对其合理请求部分所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故对史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持非法私藏的枪支弹药将裴顺才杀死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发生系民事纠纷引起,又有其他因素所致,故被告人李某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所提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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