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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听到村民黄某梅某喊“坳背人来村里打麻田人”。便跑到村委会,伙同早已赶到村委会的李某林、刘海平、昌某某、李某壬、李某癸、龙某、李某苟(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不顾双林镇、村干部的阻拦,强行冲上村委会二楼,砸烂村委会二楼一办公室门窗玻璃,冲进被害人躲藏的办公室,将被害人打倒在床上,被告人用菜刀对被害人右手手臂连砍二刀,导致其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伤势为轻伤甲级。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某辛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林、刘海平、昌某某、李某壬、李某癸、龙某、李某苟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丙、康某某、邱某某、梅某某、黄某丁、贺某、李某戊、黄某己、李某庚、谢某某的证言,活体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现场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被告人自己也曾被坳背人打成轻伤乙级,且本案被害人的伤是多人所致,其它的人已作劳动教养处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与他人一起在本村众厅下烤火,村民黄某梅某到众厅下叫喊“坳背人黄某辛(黄某梅某亲)来村里打麻田人。”被告人与他人一起迅速跑到黄某梅某中寻找被害人黄某辛未果,得知被害人到了双林镇X村委会,被告人又跑到村委会,伙同早已赶到村委会的李某林、刘海平、昌某某、李某壬、李某癸、龙某、李某苟(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不顾双林镇、村干部的阻拦,强行冲上村委会二楼,砸烂村委会二楼一办公室门窗玻璃,被镇、村干部劝下楼。一会儿后,被告人等人再次冲上村委会二楼,冲进被害人躲藏的办公室,将被害人打倒在床上,被告人用菜刀朝被害人右手手臂连砍二刀,其他人也用凳子和砸断的凳脚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势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自己听到黄某梅某喊后来到村委会,伙同其它人强行冲进村委会办公室,对黄某辛进行殴打,自己在地上捡了一把刀朝黄某辛砍了二刀,其它人用凳子等进行殴打。

2、同案人李某林、刘海平、昌某某、李某壬、李某癸、龙某、李某苟供述,证实他们赶到村委会时,黄某辛躲藏到村委会二楼办公室,他们一起强行冲进办公室,用凳子、刀等对黄某辛进行殴打。

3、被害人黄某辛陈述,证实2005年2月21日,自己与女儿黄某梅某生纠纷,并打了黄某梅,黄某梅某叫“坳背人打麻田人”,然后自己跑到村委会,躲在二楼办公室,李某林、昌某某、李某壬、李某癸、龙某等人就冲进办公室,用刀和凳子殴打自己。后自己到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证人王某某、黄某丙、康某某、邱某某、梅某某、黄某丁、黄某己、李某庚、黄某乙、李某戊、贺某、谢某某证言,证实黄某辛为逃避麻田村人的追打,躲到村委会二楼办公室,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林、昌某某、李某壬、李某癸、龙某等人不顾双林镇干部及麻田村干部的阻拦,强行冲上二楼,打烂窗户玻璃,冲进办公室对黄某辛进行殴打。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黄某辛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6、分宜县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和新余正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黄某辛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7、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

8、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被打的现场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李某苟、昌某某、李某壬被行政拘留。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李某林、刘海平、李某癸、龙某被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法医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伤势没有达到轻伤甲级,本院认为分宜县公安局和新余正平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制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它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文洪

审判员彭兵云

代理审判员袁文辉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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