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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一天深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经过事先踩点,窜至辉县X镇X村一废弃煤场房屋内盗窃废铁,当晚以900元的价格卖到辉县X镇西头一废铁收购站。被盗物品价值246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XX陈述,证人饶XX、刘XX证言,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自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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