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2002年3月至2005年12月任某宜县凤阳粮管所所长,家住(略)。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分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初,被告人以分宜县凤阳粮管所的名义,通过新余市粮食局胡某某向江西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争取到简易基建维修款4万元到帐后,于2003年7月8日、2004年4月30日伪造假的基建维修协议,开具假的发票,两次共骗取公款x.73元,并将其中的9600元购买烟酒通过胡某某、张某某送给江西省粮食局、财政厅的有关人员,2500元送给分宜县粮食局和钤山粮油公司的有关领导,个人实得金额x.73元。2005年9月初,被告人趁凤阳粮管所收购早谷之机,向钟某某提出采取虚开收粮入库单手段骗取收粮款私分,得到钟某某的同意后,于同年9月4日虚开“粮食收购结算统一凭证”二份,金额为x元。被告人将该款转入个人存折后,于同年9月10日分给钟某某x元,被告人实得金额x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钟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宜县粮食局及分宜县钤山粮油公司的文件,分宜县粮食局的收款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及收支报表,伪造的建筑维修协议及发票,虚开的粮食收购结算统一凭证,赵某某的笔记本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以及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x.73元,个人实得金额x.7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被告人袁某某以分宜县凤阳粮管所的名义,通过新余市粮食局的胡某某向江西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争取到简易基建维修款x元到帐后,将其中的9600元用于购买烟酒,并通过胡某某、张某某以凤阳粮管所的名义送给江西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的有关人员。2003年7月8日被告人伪造“凤阳粮管所简易基建维修协议书”一份,并于2004年1月5日虚开一份金额为x元的“江西省新余市建筑安装业发票”,扣除被告人垫付的税金1132.02元,被告人从中骗取x.98元;2004年4月30日被告人又伪造“仓库维修协议书”一份,并于同年10月12日通过梁某某虚开一份金额为7500元的“江西省新余市建筑安装业发票”,扣除被告人垫付的税金395.25元,被告人从中骗取7104.75元。被告人通过两次骗取公款,个人实得金额x.73元。
2005年9月初,被告人趁凤阳粮管所收购早谷之机,向钟某某提出采取虚开收粮入库单手段骗取收粮款私分,得到钟某某的同意后,同年9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将两份虚开的“粮食收购结算统一凭证”,交给钟某某签字后,套出公款x元。被告人将该款转入个人存折后,于同年9月10日分给钟某某x元,被告人实得金额x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全部退清赃款。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被带至侦查机关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公款的事实。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凤阳粮管所争取到一笔x元的拨款,具体怎么开支的不清楚,但他知道搞了一些维修工程;2005年9月袁某某向他提出开两张假的入库单搞点钱用,后来他与被告人袁某某虚开入库单骗取公款x元,钟某某分得x元,余款由袁某某分得。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凤阳粮管所争取到x元拨款,后来她将这x元开支单独做帐。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上级拨款x元到帐后,袁某某给了她x元,余x元袁某某说拿去办事,后来袁某某拿了一张x元和一张7500元的基建发票来冲抵,赵某某还付了4000元基建款给刘某某,余款6519元转入公司政策性帐上;2005年9月4日袁某某拿两张码单给赵某某,赵某某付了x元。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凤阳粮管所的基建维修工程都是他做,2003年“凤阳粮管所简易基建维修协议”是袁某某弄好后让刘某某签的字,x元的发票也不是刘某某开的。
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凤阳粮管所争取到上级拨款x元,具体怎么操作的和怎么使用的不清楚,听袁某某说过争取拨款要送礼,打点关系。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7500元的发票是他开的,但协议书不是他签的,他的名字是“任”,而不是“润”。
8、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凤阳粮管所争取到省粮食厅拨款x元,2003年底袁某某买了烟酒,由胡某某、张某某送给省粮食局的二位处长和省财政厅的一位处长,送礼时袁某某没去。
9、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底分宜凤阳粮管所争取到上级x元拨款,该款由县财政拨到县收储公司的帐上,因凤阳粮管所急需钱用,县收储公司提前将x元垫付到凤阳粮管所的帐上,2004年1月6日县财政将这笔拨款通过县农发行拨到收储公司的帐上才平帐。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了分宜县钤山粮油有限公司的性质及凤阳粮管所属国有企业。
11、分宜县粮食局、分宜县钤山粮油公司的文件,证实了被告人的任某情况。
12、收款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收支报表,证实了凤阳粮管所收到上级拨款x元,及帐面上反映该款的支出情况。
13、凤阳粮管所简易基建维修协议书、仓库维修协议书及两张建筑安装业发票、分宜县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伪造协议书,骗取公款的事实,并证实7500元税款395.25元。
14、赵某某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了x元财政基建款的支出情况。
15、粮食结算统一凭证,证实了被告人虚开粮食入库单的情况。
16、银行存单,证实了2005年9月10日袁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分宜支行自己的户头上取出x元,同日钟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分宜支行开户存入x元的事实。
17、分宜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于立案前被带至侦查机关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的退赃情况。
19、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公款,金额为x.73元,个人实得金额x.7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文洪
审判员彭兵云
审判员杨晓珍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辛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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