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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76年日,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赵XX(另案处理)将盗得张某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交与姜XX、姚XX(二人均另案处理),由姚XX联系姜XX(另案处理),姜XX又联系寇XX(另案处理),寇XX通过被告人杜某的介绍,将该车以3150元的价格卖给冯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9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2月底的一天,赵XX、姜XX盗得王XX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交与姜XX处理。姜XX联系寇XX,经寇XX的介绍将该车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杜某将该车停放至漯河市“大唐飞歌”练歌房院内时被盗。后该车由一名男子交与张某(另案处理)介绍出卖。张某经唐XX(另案处理)的介绍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袁X(另案处理),后袁X又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唐XX。经鉴定,该车价值1539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杜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XX的陈述、证人赵XX、姜XX、姜XX、寇XX、冯XX、张某、袁X、唐XX、姚XX、杜XX、潘XX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居间介绍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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