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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谢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衡南县川口办事处天光村X村民颜青青一块楠竹山上的楠竹买下,双方约定:买山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砍伐方式为匀山留竹。被告人邓某某得知谢某某购买了一块楠竹山后,即找到被告人谢某某要求合伙,山上的楠竹由他收购。被告人谢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收购竹片每捆10元,包括买山费、砍竹工钱及运竹下山的工钱,20片竹片捆成一捆,每片竹片长3米。

2009年8月下旬,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邓某某请邓某山等人上山砍竹,并支付劳工工资,负责砍伐工人伙食;被告人谢某某雇人上山用马驼竹下山,并负责赶马人工资。砍伐第二天,衡南县川口林业站站长刘某某接到举报后上山制止,并要其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仍不申报林木采伐手续,继续无证采伐山上的楠竹。之后,被告人邓某某雇请货车将砍下的楠竹运了2车拖往衡阳市销售,得款6500元。在运第3车时被衡南县林业局林政股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滥伐林木蓄积61.8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颜青青、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楠竹,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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