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2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某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曾某名袁某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2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某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2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某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7)X号起诉是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袁某乙、朱某某犯滥伐林某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袁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袁某乙、朱某某合伙以x元的价格从黄某云、袁某丙等人处转买原分宜县X镇X村岭背村X组松杂林某山地一块,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人朱某某代表买方在合同上签字。买卖合同明确规定山上除了杉树,其他松木、杂树林某买方所有,林某采伐许可证由买方负责办理。三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初开始砍伐此山上的松木。经现场勘测,三被告人滥伐松树活立木蓄积量为47.5883立方米。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共同退赃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袁某乙、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云、黄某丁、林某某、丁某某、黄某戊、黄某己、丁某某、曾某庚、曾某辛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记录及照片,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分宜县林某局林某调查设计队《关于湖泽乡X村岭背村X组屋背山场滥伐林某现场勘测报告》,提取书证笔录及转让书、协议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袁某乙、朱某某违反森林某理法规,在未办理采伐林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松树,折合活立木蓄积量47.5883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晓珍
二00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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