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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何某丙等人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 分刑初字第1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林七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之妻。全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钟某,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何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告人何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某文,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卢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己,男,1960年农历12月2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告人卢某戊之父。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简奇锋,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陈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分宜县X镇X村陈某村X组。系被告人陈某庚之父。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黄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告人黄某壬之父。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某林、梁富生,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分宜县X镇X村马安山村X组。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钟某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分宜县X镇X村江东村X组。系被告人黄某某之父。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江西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告人邱某某之父。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增光,江西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新余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宜县分公司经理,家住分宜县知青服务公司对面宿舍楼。

诉讼代理人刘某英,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庚、何某丙、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何某丙、卢某戊、陈某庚、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均未成年,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林七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人何某丙、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文,被告人卢某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己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简奇锋,被告人陈某庚、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黄某壬、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癸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某林、梁富生,被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钟某平,被告人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邹文节,被告人邱某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增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4日晚上7时许,新余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宜县分公司经理黄某某驾车去(略)办理保险业务,途经双林集镇新农贸市场时,与凤阳乡X村民袁某某等人发生交通纠纷。被告人邱某某、陈某庚及双林人黄某敏等人出面和西茶村民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推搡起来,西茶人用矿帽、方木料追赶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陈某庚与黄某敏离开现场。之后,分宜县公安局双林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某某及袁某某等西茶村民带至双林分局进行调解,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及其他西茶村民在现场看守黄某某那辆广本小轿车。此时,黄某敏来到双林镇“快乐城网吧”,纠集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庚、何某丙、邱某某等人,欲去殴打西茶人,并说打架的一切后果由其负责摆平。商量好之后,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庚、何某丙、邱某某等人携带铁棍窜至双林集镇新农贸市场殴打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的伤势为重伤甲级,被害人袁某乙的伤势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以电信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庚、何某丙在新余市火车站广场金豪大酒店X房间一举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庚、何某丙、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乙的陈某,证人黄某某、邱某某、俞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占某某、邱某某、周某、袁某某、胡某某、卓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活体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在逃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庚、何某丙、邱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何某丙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所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邱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建议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诉称:2006年11月4日晚,黄某某驾车与凤阳乡村民袁某某等人在双林镇新农贸市场发生交通纠纷,黄某敏、陈某庚、邱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后黄某敏、陈某庚、邱某某离开现场。分宜县公安局双林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某某、袁某某等人带至双林分局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仍在双林新农贸市场等待调解结果,此时黄某敏纠集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庚、何某丙、邱某某携带铁棍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的伤势为重伤甲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的伤势为轻伤甲级,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在医院救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庚、何某丙、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己、黄某癸、王某某、黄某某、陈某辛、何某丁、邱某某、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医疗费x.0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3元、后续治疗费x元、康复费x元、终生护理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其他损失491.6元,共计经济损失x.89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赔偿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医疗费x.8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1.15元、后续治疗费x元、康复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经济损失x.5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赔偿x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七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一)附带民事诉讼袁某甲的证据分宜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单,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收费清单及收费专用收据,双林卫生院收费收据,江西黄某仁大药房销售发票,营养用品小票,日常生活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宜春市人民医院证明,宜春市人民医院后续治疗费证明、住院费证明、护理费证明,被抚养人袁某生、林桂香、袁某婷、袁某豪的户口簿复印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的证据分宜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证明、X线放射诊断书、X线检查会诊单、门诊收费收据,宜春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樟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吴某生诊所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袁某生、林桂香、袁某佩、袁某龙的户口簿复印件;并向法庭申请证人袁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人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意见。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王某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何某丙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意见。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简奇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卢某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是被告人卢某戊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卢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卢某戊系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卢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戊减轻处罚。其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医药费只有医院证明,没有正规发票;二、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三、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四、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分宜县X镇X村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陈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意见。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庚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二、被告人陈某庚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某庚三岁父母离异,父亲为了生计外出打工,缺乏家庭关怀,其走上犯罪道路有其家庭和社会原因。其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同意其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二、被告人陈某庚家庭困难,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意见。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富生、黄某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从本案起因来看,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对矛盾激发负有直接责任;二、被告人黄某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某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黄某壬平时遵纪守法,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壬减轻处罚。其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七被告人的监护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错误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三、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时间、地点不符。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分宜县X镇X村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当时他在家里,邱某某打电话叫他出去,打架时他手里没有拿东西,其他人拿了铁棍,并申请对被害人的伤势重新鉴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意见。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钟某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携带凶器;四、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x元,已经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其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身存在过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当在作出伤残等级后才能提出,请求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分宜县X镇X村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意见。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提出代理意见是: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二、精神损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应不予支持;三、当庭作证的两个证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多少收入,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无事实依据。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分宜县X镇X村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意见。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增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证据有矛盾,导致本案事实难以确定;二、被害人先对邱某某、陈某庚等人进行追打,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其提出代理意见是:当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应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他没有与黄某敏联系,他在公安阶段支付的8.3万元不是自愿出的,他对这8.3万元保留追索权。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英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黄某某电话邀请黄某敏到场是其杜撰的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结果与黄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黄某某已支付的8.3万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某保留请求返还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晚上19时许,分宜县太平洋保险公司经理黄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驾车去分宜县X镇X路段勘查一起交通事故现场,黄某某办完相关事宜欲发动汽车返回双林集镇,其打开汽车大灯,此时凤阳乡X村民袁某某等人骑摩托车经过,因汽车光线太强致使袁某某等人避让不及摔倒在地。黄某某继续驾车往双林集镇行驶,袁某某等人见状便骑摩托车去追赶,并在双林新农贸市场附近拦住黄某某的汽车,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某便打电话给其亲戚杨某某要他来调解此事,因杨某某没空,便打电话给其亲戚黄某敏(绰号“X”会合,黄某敏对七被告人说,新农贸市场有几个西茶人,你们用铁管打得去,并说打架的一切后果由其负责摆平。被告人何某丙、卢某戊、陈某庚、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邱某某便到放铁管的房子里,每人拿了一根铁管,来到双林集镇新农贸市场(龙巷上),西茶村民见状四处逃散,被害人袁某甲未来得及躲,七被告人冲上去用铁管对其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其倒地,被害人袁某乙手持砖头欲去帮忙,也被七被告人用铁管打伤。案发后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被送往双林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的伤势为重伤甲级,被害人袁某乙的伤势为轻伤甲级。因伤势严重,被害人袁某甲后转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袁某乙转至分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害人现仍在住院治疗中,被害人袁某甲共用去医疗费x.74元(算至2007年2月28日),被害人袁某乙共用去医疗费x.35元(算至2007年2月27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已预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医疗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就目前已经发生的费用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分别赔偿了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分别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他们七人在“快乐城网吧”玩,邱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到新农贸市场去看一下,他们七人走到一个三岔路口碰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说快拿东西上去,何某丙、陈某庚、卢某戊就先到黄某宝家拿了八根铁管放到一间未粉刷的店面,黄某壬、黄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从“新潮网吧”跟过来,七人每人拿了一根铁管往新农贸市场方向走,路上碰到黄某敏,黄某敏说,新农贸市场有五个西茶人,他们都喝了酒有酒味,你们用铁管子打得去,后果由他负责摆平,然后他们七人就到新农贸市场打西茶人了。并称这些铁管是他们去年打架用过后,藏在黄某宝家二楼。

2、被告人卢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黄某敏在“快乐城网吧”找到他们商量好去打架后,黄某敏讲“樟树下”小宝家有铁棍,是他买了放在黄某宝家的,黄某敏便骑摩托车带卢某戊和陈某庚去拿铁棍,卢某戊和陈某庚上到二楼拿了五根铁棍,返回时按照黄某敏的吩咐将铁棍放在“新潮网吧”附近一间未粉刷的房子内,后黄某敏、卢某戊、陈某庚将另外五人叫来拿铁棍时才知道少了两根,黄某敏重又带上卢某戊和陈某庚去拿了两根铁棍,他们在“快乐城网吧”门口集合,各自拿了一根铁棍,黄某敏讲:“你们打得去,出了事我会负责,一切后果我负责”。然后卢某戊等七人提着铁棍去新农贸市场打人,黄某敏没去;他们走到一个想跑但没跑得赢的男子面前,七人中好象邱某某讲了句:“就是他打的人”,他们七人冲上去用铁棍朝这名穿西装的男子打去,将其打倒在地,另一名穿茄克的中年男子拿一块砖头想砸他们,也被他们用铁棍打倒在地;打完后他们就跑,铁棍在跑的途中扔掉了,第二天王某某、邱某某、黄某某被黄某敏安排去新余躲几天,黄某敏拿了一百元给他们坐班车,下午黄某敏租了辆“面的”带着卢某戊、黄某壬、何某丙、陈某庚到新余火车站“金豪宾馆”X房间与王某某、邱某某、黄某某会合,黄某敏拿了三百元给邱某某说是给他们吃、住用,当晚他们七人就被抓。

3、被告人陈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他们七人一起到黄某宝家二楼,每人拿了一根铁棍,然后赶到新农贸市场打西茶人,先打穿西装的男人,然后打穿茄克的男人。

4、被告人黄某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那晚8点钟某右他在家看电视,黄某敏打电话要他到“快乐城网吧”去,他到时看见卢某戊、何某丙、陈某庚、王某某、邱某某、黄某某也来了,黄某敏对黄某壬讲了事情的缘由,要黄某壬他们去打西茶人一顿,黄某壬问:“难道我们空手去呀”,黄某敏说:“上头有间未粉刷的房子里放了铁棍,你带他们几个去拿”。他们七人就朝新农贸市场走,黄某敏没去,他们先找到没有粉刷的房子,里面有八根铁管,每人拿了一根,他们走到离事发地十几米远时,七人中有人叫了句:“就是他”,他们就去追那个人,陈某庚跑在最前面,陈某庚冲上去朝那个人后背打一铁棍,其他人也一起冲上去打,将那人打倒在地,另外一个人想用砖头砸他们,黄某壬上去将那人摔倒在沙堆上,其他六人用铁棍围住那人用铁棍打,打完后他们就跑,铁棍在跑的途中扔掉了。第二天黄某敏带他们躲到新余金豪宾馆,黄某敏拿了三百元给邱某某,说是七人吃、住用的。

5、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那晚7点多,他们七人在“快乐城网吧”上网,邱某某接到黄某敏的电话,要他们到新农贸市场去有事,他们七人走到“新潮网吧”附近,碰到从新农贸市场方向过来的黄某敏,黄某敏说他一个亲戚开一辆小车在新农贸市场那里与西茶人发生了纠纷,要他们拿铁棍去打那些人,卢某戊到一间未粉刷的店面内把铁管拿到进门处每人发了一根,还剩一根留在店面内,黄某敏说出了什么后果由他负责摆平;他们七人先朝一个穿西装的年青男人用铁管总打,把他打趴在地上,之后又看到一个穿茄克的男人拿一块砖头想扔他们,黄某壬扑过去把他摔倒在地,其他人围上去用铁管子打他,第二天他们躲到新余金豪宾馆X房间,后被警方抓获。

6、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晚上8时许,他和邱某某、陈某庚在网吧上网,邱某某接到一个电话,然后他们三人来到新农贸市场,看见几个西茶人好象喝了酒,用矿帽砸双林人,邱某某与西茶人发生冲突,西茶人用木方料、砖头追打邱某某,他们离开现场,一伙人来到“新潮网吧”,之后卢某戊、陈某庚、何某丙三人来到黄某宝家拿了八根铁管,黄某某在楼下等,他们将铁管放在一间未粉刷的房子里后一同回到“快乐城网吧”,黄某敏对他们七人说,他的一个亲戚与西茶人发生了纠纷,要他们去打西茶人,打架的后果由他负责摆平,并说打架之前去拿家伙,放家伙的地点卢某戊晓得;然后他们七人来到未粉刷的房子每人拿了一根铁管,一起去新农贸市场打西茶人了。打后黄某敏安排他们逃到新余,后在新余金豪宾馆被抓获。

7、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晚上7点多钟,他和黄某某、何某丙路过新农贸市场,发现很多人围着一辆广本车在吵架,他过去看一下发现黄某敏也在那儿,他便和西茶人发生推扯,西茶人用木头、砖头、矿帽追打他,他们便跑到“快乐城网吧”,这时卢某戊等人也过来了,黄某敏对他们说,你们去打就是,有什么事我来顶。然后他们七人就到一间放工具的店面每人拿了一根铁棍,到新农贸市场去打西茶人了。第二天黄某敏安排他们躲到新余,后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8、被害人袁某乙的陈某,证实因黄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打远光灯光线太强,致使袁某某骑摩托车倒地,袁某乙等人追赶小汽车到双林集镇,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林派出所出面调解,将袁某某、袁某某和小车司机带到派出所,袁某乙、袁某甲等四、五个人在新农贸市场守着那辆轿车,十多分钟某十来个人每人拿根铁管子跑过来,将袁某甲打伤,他去救袁某甲,也被那伙人打伤。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与西茶村民发生纠纷后,他打了电话给亲戚杨某某,想叫他来帮忙解决纠纷,后来杨某某没来,黄某敏带几个人来到现场,与西茶人发生口角,因西茶人多,把黄某敏这边的一个“壮古子”追得跑掉了,后双林派出所的干警过来将他和西茶的几个当事人叫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调解约10分钟某就听说新农贸市场发生了打架,西茶人受了伤;并证实黄某敏叫杨某某姑父,杨某某是黄某某舅舅的女婿。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1月4日7点多钟,他在从欧里回新余的路上,接到亲戚黄某某的电话,说他的车在双林开射灯时,射得一骑摩托车的人摔了一跤,那些人要诈他的钱,要他过去一下,杨某某就打电话给黄某敏,要黄某敏去看一下,黄某敏同意了。

11、证人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晚上7点多钟某们十多个西茶村民在双林白水做完泥工,分乘四辆摩托车回家,行至布上路段时,因前面一辆小轿车打远光灯,袁某某骑摩托车带人摔倒在地,但那辆小汽车点火朝双林方向跑了,他们骑摩托车追,在双林新农贸市场附近拦下那辆车,双方发生争执,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将他们和汽车司机带到派出所调解,不久就听说新农贸市场发生了打架,袁某甲、袁某乙倒在公路上。

12、证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在双林集镇吃完晚饭,会喝酒的喝了点酒,然后骑摩托车回家,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纠纷,他们骑摩托车追到双林镇拦下小汽车,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林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占某某和小车司机带到派出所,他们留下守住汽车,过了一会儿,双林方向来了很多人手里拿了铁棍,他们赶快躲,那些人将袁某甲、袁某乙打伤。

1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协助公安机关联系其侄子邱某某,通过邱某某父母做工作,促使邱某某自首及立功的经过。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她儿子邱某某表示想投案自首,并想立功,她把这个意思向双林公安分局反映了,之后邱某某发信息到她的手机上,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内容将同案犯抓获。

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黄某某是为他的车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开车来到双林布上路段,先对他的车拍了照,黄某某发动汽车开了大灯,准备去双林找货车拍照时,突然一辆摩托车倒在汽车旁边,但没碰到汽车,黄某某开车往双林方向走,被骑摩托车的人追上,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

16、证人李某某、钟某某证言,证实了他们得知新农贸市场发生打架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到公安分局调解,后来听说又发生了打架,西茶人受伤严重,他们就赶快将伤者送往医院。

17、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1月4日晚上在她家门口发生了打架的事实。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了11月4日晚上8、9点钟某在家织布,听到二楼有二、三个人的脚步声,声音是从楼梯边发出的,但她未出来看;并证实公安人员在她家二楼黄某宝的房间内提取了五根自来水管(长约1.2米)。

19、证人邱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晚上七点钟某右黄某敏要他们一起去新农贸市场看一下,看见黄某某与西茶村民在争吵,黄某敏打电话给邱某某,之后看见邱某某等人拿着铁棍过来打架。

20、证人周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1月4日晚上7、8点钟,他们接到黄某某的电话,说他在双林碰到了麻烦事,要他们出面调和。

21、分宜县公安局的证明及手机信息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22、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敏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他们相互通话的情况,其中11月4日晚上7时至10时黄某某与黄某敏之间没有通话记录。

23、分宜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袁某甲的伤势为重伤甲级;被害人袁某乙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24、身份证明,证实了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5、在逃证明,证实了黄某敏现在逃。

26、证明及收条,证实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邱某某已预付被害人医疗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x元。

27、分宜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了黄某某因本案被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28、双林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在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分宜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实了袁某甲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434.14元;宜春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证明、病危通知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了袁某甲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2月28日(未出院)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1元;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收费收据及收费清单,证实了医疗费用561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据、门诊处方清单,证实了医药费费用1259.5元;双林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了因抢救用去医药费200元;江西黄某仁栈华氏大药房销售发票,费用为196元。

2、宜春市人民医院脑外科医师张小军、陈某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请南昌大学一附院脑外科主任为袁某甲会诊,包括路费、吃住费、会诊费所花费用3000元。

3、分宜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药费证明、住院病历、X线检查会诊单、放射科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了袁某乙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2月27日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35元;宜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收据,证实了CT医学影像费450元;分宜县人民医院CR摄片费用45元;吴某生诊所2007年2月28日收费收据中成药费用80元;樟树市人民医院2007年2月9日门诊收费收据医药费用222.5元。

4、宜春市人民医院的证明,称袁某甲因外伤致右颞顶、左颞顶枕、左颞顶叶脑挫伤、珠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顶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术后病情危重,前一个月最少4-5人护理,现病情好转每天2-3人护理。

5、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了袁某甲继续住院治疗,二个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x元。

6、分宜县中医院的证明书,证实了袁某乙一年半后拆钢板,在此期间需继续治疗,费用约x余元人民币。

7、陈某根出具的便条、住院生活费用便条,费用为261元。

8、卫生纸、洗衣粉、牛奶结算单、收款收据,费用为230.6元。

9、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073.5元。

10、户口复印件及凤阳乡X村的证明,证实了袁某甲、袁某乙的家庭人口情况。

11、证人袁某某、袁某某出庭证言,称2006年农历2月至案发,袁某甲和他们一起在赣泽煤矿做事,但和他们不是一个班,工资计件,少则40多元,多则100多元,平均70-90元,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工资,工资表在包工头手上。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现综合评述如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他没有用铁棍打人及被害人的伤势没有这么重、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卢某戊、陈某庚、黄某壬、黄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打架时七被告人每人手持一根铁管,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且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拿了一根铁管,在穿西装的西茶人脚上打了三、四下,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具体理由,本院认为分宜县公安局对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准确,应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庚提出他没有到黄某宝家拿铁管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戊、何某丙、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庚到黄某宝家二楼拿铁管,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陈某庚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出示的双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诉机关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出示的分宜县中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证明(因二被害人尚未出院,未与医院结算医疗费),与其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收费收据及收费清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及门诊处方清单,双林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因系抢救治疗所需费用,应予以采信;但其出示的江西黄某仁栈华氏大药房销售发票(费用为196元),因无购药人姓名,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宜春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与收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吴某生诊所2007年2月28日收费收据(费用80元),樟树市人民医院2007年2月9日门诊收费收据(费用222.5元),因无治疗病历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宜春市人民医院关于袁某甲的后续治疗费证明,分宜县中医院关于袁某乙的后续治疗费证明,宜春市人民医院脑外科医师张小军、陈某出具的证明,因系被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医师出具的证明,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宜春市人民医院关于袁某甲的护理费证明,因其证明内容不明确,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陈某根出具的便条和住院生活费用便条,卫生纸、洗衣粉、牛奶结算单、收款收据,因无正规发票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中17张江西公路客运微机发票及一张火车票(南昌至宜春),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因无就医时间、地点,且大部分连号,与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分宜至樟树来回四张火车票,因无治疗的相关证明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害人的户口复印件及凤阳乡X村的证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两个证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多少收入的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与被害人袁某甲在同一煤矿打过工,其也不能证明被害人袁某甲的具体工资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人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何某丙、卢某戊、陈某庚、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且均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家,成为社会闲散人员,平时经常出入网吧,喜欢玩网络游戏,父母对其缺乏有效管束;特别是被告人陈某庚父母早年离异,家庭生活困难,父亲经常外出打工,他随爷爷生活,家庭管教不力;七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是非观念,容易受成年人意志左右,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卢某戊、陈某庚、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使一人重伤甲级、一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丙、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陈某庚、邱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六周某,均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丙、卢某戊、陈某庚、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法律相符,应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因黄某某开车与被害人的兄弟袁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发生纠纷引起,袁某某、袁某乙等西茶村民随即与黄某敏、被告人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用矿帽、方木料追打被告人邱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壬、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丙、卢某戊、陈某庚、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邱某某虽然受黄某敏指使参与伤害被害人,但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袁某甲重伤甲级、被害人袁某乙轻伤甲级的后果,且在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难以区分主从作用,故对七被告人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简奇锋、黄某林、梁富生、钟某平、邹文节提出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就实际发生的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各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在分宜县中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双林卫生院、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x.74元(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2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在分宜县中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分宜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x.35元(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2月27日),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出示的江西黄某仁栈华氏大药房的医药费票据(金额1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在吴某生诊所、樟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金额302.5元),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系农业人口,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煤矿工或者泥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袁某甲为120天×(8344元/年÷365天/年)=2743.23元(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袁某乙为120天×(8344元/年÷365天/年)=2743.23元(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误工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宜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袁某甲的护理证明,对护理人员的人数不明确,本院根据袁某甲、袁某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袁某甲的护理人员为二人,袁某乙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即袁某甲为120天×(8344元/年÷365天/年)×2人=5486.47元(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袁某乙为120天×(8344元/年÷365天/年)×1人=2743.23元(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请求护理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袁某甲的颅骨修复术费用x元和袁某乙的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护理人员按每周某趟,在分宜治疗的每趟6元计算,在宜春治疗的每趟14元计算,时间计算至2007年3月4日,袁某甲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包括宜春、南昌)即674元,袁某乙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包括分宜、宜春)即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8元计算,袁某甲为120天×8元/天=960元(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袁某乙为120天×8元/天=960元(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上述费用共计x.25元。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均未提供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故其主张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康复费、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医院已出具证明的除外)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提出的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目前尚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庚、何某丙、邱某某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实案发前黄某某曾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又打了电话给黄某敏,其与黄某敏及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庚、何某丙、邱某某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根据其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25元的10%,计币x.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结果与黄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代理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保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追索权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可以另行起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5%的责任;被告人何某丙、卢某戊、陈某庚、黄某壬、王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造成人身损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超出调解赔偿金额的应赔偿份额,视为放弃,被告人何某丙、卢某戊、陈某庚、黄某壬、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丁、卢某己、陈某辛、黄某癸、邱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超出调解赔偿金额的应赔偿份额9873.79元(x.79元-x元)不承担连带责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和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邱某某已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何某丙、卢某戊、陈某庚、黄某壬、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丁、卢某己、陈某辛、黄某癸、邱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25元的85%,计币x.26元(其中袁某甲x.57元、袁某乙x.69元),扣除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x.78元和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邱某某已经赔偿的经济损失x元,还应赔偿x.48元,同案人黄某敏归案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

七、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何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丁,被告人卢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己,被告人陈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被告人黄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癸,被告人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26元,扣除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x.78元和被告人卢某戊、黄某壬、邱某某已经赔偿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何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丁,被告人卢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己,被告人陈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辛,被告人黄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癸,被告人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x.48元,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3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文洪

审判员彭兵云

审判员杨某珍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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