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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倪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倪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及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陆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倪某某,采用赊账的方式,先后5次从被害人曹某处骗取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的虾饲料。其中,被告人倪某某参与4次,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上述价值人民币x元的饲料系被告人陆某某、倪某某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后,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上述价值人民币x元的饲料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并加价后予以销售。案发前,被告人陆某某为应付曹某某催讨,支付了被害人曹某现金某民币x元。具体如下:

1、2008年5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倪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曹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3140元的通威牌X号饲料20包,后经金某某居间介绍后,低价卖给他人。

2、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倪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曹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x元的通威牌X号饲料75包,后经金某某居间介绍后,低价卖给夏增。

3、2008年7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倪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曹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海森特牌X号饲料50包。嗣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后,将上述赃物低价卖给金某某。

4、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倪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曹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x元的海森特牌X号饲料100包。嗣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将上述赃物低价卖给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后加价出售给他人,并从中牟利。

5、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曹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海森特牌X号饲料10包。嗣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低价卖给金某某。

2010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送货单,通威股份有限公司销货结算单,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价格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陆某某、倪某某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的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自愿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曹某。

六、被告人陆某某、倪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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