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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马某、王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8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程度,大同市人,住(略),系大同铁路分局湖东供电段工人。200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又名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大同市人,住(略),无业。200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大同市X区人,住(略),系个体司机。200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马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小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2月5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怀疑李志平向其女友张小暄说其坏话,对李怀恨在心。200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马某、王某三人在去龙府舞厅的路上,任某:“那个家伙硬跟我朋友说话呢,今天见了就敲他。”马、王某示同意。15时30分左右,三被告人在龙府舞厅遇见李志平,任某将李志平叫到舞厅门外,让李下楼去谈,李不下,任、马、王某对李拳打脚踢,致其倒地。被告人任某、马某又在李身上、头部乱踢一阵。马某住手后,被告人任某继续朝李肚上、头上踢了十几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受害人李志平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因头部受到钝性物体打击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而死亡。

由于被告人任某、马某、王某的行为,致李志平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王某明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8月29日接到市公安局通知,继子李志平已死亡。

2、李慧萍的证词,证明2000年8月18日下午3点半左右,龙府舞厅有几个人打架,有一个穿黑皮鞋、白半袖衫的人正用脚踢躺在地上的那个人的头。打人的共有三人,另外两个人不知道打了没有。

3、金瑞英的证词,证明2000年8月18日下午3点半左右,见有几个人从舞厅跑出来,其中一人说:“走,下去。”当时没在意,过了一分钟左右,看到三个人围在一块打一个人,有一个人在那人头上踢了一脚。

4、张利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某、马某、王某参与18日下午龙府舞厅门口的打架。三人把死者打倒后,其中任某、马某在死者身上、头上乱踢,任某打的最厉害,并在其他两人停手后,又在死者头上、肚上踹了十几下。王某一开始打了几下,当死者倒地后,没见王某打死者。

5、被告人任某、马某、王某在预审中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商量去龙府舞厅找人打架。三人在舞厅门口将那人打倒后,任某、马某又在那人头上、身上乱踢,王某没有再打死者。

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志平身体多处皮扶擦伤,皮下出血,因头部受到钝性物体打击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而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马某、王某暴力殴打李志平,致李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

1、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3、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被告人任某、马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梅死亡补偿费(略)元,赡养费7200元,停尸费、运尸费3450元,丧葬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任某赔偿(略)元,被告人马某赔偿(略)元,被告人王某赔偿95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以“原判量刑显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马某、王某共同伤害致死被害人李志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参与共谋,并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拳打脚踢,原审认定其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为泄私愤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王某暴力殴打李志平,致李当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庄新平

审判员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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