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分宜县检察院公诉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分刑初字第117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敖某乙经人介绍后,两人保持同居关系。2008年5月二人因琐事争吵,被害人敖某乙回到娘家住。2008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敖某乙奶奶家找到敖某乙,要与敖某乙和好,但敖某乙不肯。因两人言语不和,两人开始争吵,被告人陈某某一气之下,先用双手掐敖某乙的脖子,之后又顺手拿起放在厨房砧板上的菜刀,往敖某乙的头上、身上乱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敖某乙伤势为重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要廖某某代其报警,并一直留在案发地至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敖某乙陈某,证人敖某甲、廖某某的证言,伤势鉴定,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摄影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辩护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敖某乙经人介绍后,两人保持同居关系。2008年5月两人为被害人敖某乙外出务工之事发生争吵,被害人敖某乙回到娘家居住。2008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敖某乙奶奶家找到被害人敖某乙,要与敖某乙和好,并要求敖某乙不要出去打工,但敖某乙不肯。因双方言语不和,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一气之下,先用双手掐敖某乙的脖子,之后又顺手拿起放在厨房砧板上的菜刀,往被害人敖某乙的头部、身上乱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敖某乙伤势为重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廖某某代其报警,并一直留在案发地至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敖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敖某乙陈某,证实:2008年7月10日,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在爷爷家聊天时,因其要出去打工,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其被陈某某掐住脖子,并被陈某某拿菜刀砍伤。

2、证人敖某甲的陈某,证实:2008年7月10日,被害人敖某乙与被告人陈某某吵架,敖某乙被陈某某用菜刀砍伤头部、手部。

3、证人廖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7月10日,在被害人敖某乙爷爷的厨房里,其看见敖某乙浑身是血躺在地上,被告人陈某某同时要其代为报警。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持凶器及作案现场情况。

5、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的经过。

6、伤势鉴定,证实:被害人敖某乙伤势为重伤乙级。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8、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敖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9、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要廖某某代其报警,并一直留在案发地至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熊某某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引发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敖某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文洪

审判员彭兵云

代理审判员周林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