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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分杨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少英,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院指定日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为其共同承包的山上卖树之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被告用水果刀刺伤原告腰部。随后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分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甲级。事发后,被告仅受到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而未赔偿原告分文,原告曾于2007年7月13日起诉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而于2007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49.88元(其中医疗费3219.8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30元、营养费1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分宜县公安局凤阳派出所五份询问笔录、证人黎某某证言、分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分宜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故意刺伤原告,致原告伤势为轻微伤甲级,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不够冷静,未及时要求基层组织解决纠纷,而是自行至被告家中,激化了矛盾,原告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原告起诉请求数额,医疗费为3219.88元。2、误工费,结合证人证言,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时间为9天,即误工费为3000÷30×9=900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生活能够完全自理,无需护理,故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9×8=72元。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提出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6、鉴定费1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经济损失4321.88元(其中医疗费3219.88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130元)的80%,即3457.50元,原告袁某自负20%,即864.38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3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云

代理审判员管东长

代理审判员林小勇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爱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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