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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丙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因患病,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1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三被告人均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马某某、黄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一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丁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

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李某两人预先合谋,后又同马某某、黄某丙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帐的方法,收取范庄村X村民竺××房场款x元,范前组村民褚××房场款x元,新街居民桑××房场款x元,南河店镇居民桑××、李××房场款x元、x元,除上交组里x元外,剩余部分由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丙私分。其中被告人王某侵占总额为x元,个人非法占有x元;被告人李某侵占总额为x元,个人非法占有x元;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丙侵占总额均为x元,二人非法占有数额均为x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8年,南河店镇个体户杨×在范前组购买土地过程中,分别送给被告人王某x元,李某3000元,马某某、黄某丙各1000元。案发后,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丙私分赃款、贿赂款全部退缴。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认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李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丙系从犯。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又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王某实行数罪并罚,诉请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的主要辩解意见为:我的行为是受贿,而不是职务侵占,所收杨峰的1万元已抵杨峰欠其饭店的饭钱。请求从轻处罚。

王某辩护人的主要辩解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指控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的主要辩解意见为:指控第一起职务侵占的地是我转让给竺连立的,应从犯罪总数中扣除;第三起侵占款共同吃饭支付600元,余1000元是临时保管的,这1600元应予以扣除。指控第四起分得的3600元属劳务费,不能认定,且请求从轻处罚。

李某辩护人的主要辩解意见为:对李某的辩解意见应依法采纳,还应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丙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任本组组长时,先后分别同被告人李某、马某某、黄某丙预谋,采用多收卖地款少下账的手段,将集体的资金占为己有,其具体事实是:

1、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李某两人预先合谋,收取南河店镇X村王某组村民竺××房场款x元,尔后李某私自占有5000元,又上交组里x元,剩余的x元由王某和李某两人私分,王某分得x元,李某分得x元。

2、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李某两人预先合谋后,收取南河店镇X村范前组村民褚××房场款x元,上交组里4000元,剩余的x元王某和李某两人私分,王某分得6000元,李某分得4000元。

3、2007年3月,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丙四人预先合谋后,收取南河店镇X街居民桑××房场款x元,上交组里x元,剩余的x元,王某和李某、马某某、黄某丙四人私分,王某分得x元,李某分得x元,马某某、黄某丙各分得x元。

4、2005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丙四人预先合谋后,收取南河店镇居民桑××、李××(李××)房场款x元、x元,上交组里x元,剩余的x元四人私分,每人分得3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侵占总额为x元,个人占有x元;被告人李某侵占总额为x元,个人占有x元;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丙侵占总额为x元,二人占有数额均为x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将分得的赃款全部退缴。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8年4、5月份,南召县X镇个体户杨×在南河店镇X村范前组购买土地过程中,范前组群众要价10万元一亩,为降低地价,杨×送给被告人王某x元,委托他人送给被告人李某3000元,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丙各1000元,后杨峰以7万元一亩的价格购买范前组土地3.68亩。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收贿赂款退缴。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丙在侦察阶段先预谋后分钱的供述,证人竺××、马×、褚××、桑××、桑××、李××买房场价格的陈述,杨×、汪××送钱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南河店镇X村范前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马某某、黄某丙共同将本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又利用职务之便,为给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不构成职务侵占,属于受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所获得的钱财是应由集体所得的,并非是送给个人的,故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就王某受贿问题所提的辩解理由,并不影响王某所犯该罪罪行的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四被告人个人实际占有的数额及全部退还赃款的情节,均对其从轻判处。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受贿罪的数额刚达到法定的处刑标准,且又能退赃,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马某某、黄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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