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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58岁。

被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33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雁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国、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25日、2005年分别向被告属下的南郊分社贷款4000元、均已还清。2006年4月24日再次贷款4000元,2007年6月21日偿还本息4365元。2008年5月6日原告新开帐户存入4400元。2个月后,原告发现帐户存款4743元被转帐。经原告一年多的追查得知,被告伪造了原告2006年4月24日的贷款展期申请书,将该笔贷款自2007年展期至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强行扣划的存款,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乙与其他工作人员均以该款是还贷为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存款4734元及利息84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1、2005年3月24日的贷款借据及2006年3月23日收回贷款的凭证,用于证明2006年3月23日前的贷款已结清;2、2006年4月24日贷款借据,金额4000元;2007年4月19日计息清单,金额365元,拟证明其借款数额及期限和还息情况;3、展期还款申请书,拟证明其贷款已按时还清,其未申请展期;4、帐号为x存折和2008年5月6日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其帐户扣划存款4743元,以支付贷款本息其中正常利息365元,逾期利息378元;5、原告丈夫余治明的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余治明名下的贷款已还清;6、原告在被告处的分户帐及贷款放收凭证,拟证明被告多收其一笔贷款。

被告雁峰信用社答辩称: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向被告贷款4000元,2007年4月24日到期后。原告因家庭困难无法按时还贷,便于该日填写了展期还款申请书,还在申请人栏内加盖有私章和手印。2008年4月24日到期后,经被告方催讨,原告才于同年5月6日存款4400元。被告方于当日扣划4000元本金和利息。原告丈夫余治明在2005年6月20日也向被告贷款4000元。2006年6月20日到期未还,向被告申请展期一年。2007年6月21日又借新还旧贷了4000元,2008年5月6日用现金偿还了4320元本息。原告错将此款记为自己还贷,是其记忆错误。原告声称展期还款申请书是被告工作人员伪造,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申请指纹鉴定后便知真伪。原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就散布被告伪造文件,强行扣划其私有财产等言论,损害了被告的名誉,保留追究其名誉损害责任的权利。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1、原告2006年4月24日的4000元借据,拟证明原告贷款的事实;2、展期还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借款到期未按时还款,经被告同意展期一年;3、原告2008年5月6日在被告处开设的还贷存折帐户帐单,拟证明原告偿还贷款的情况;4、余治明借还款凭据,帐单,拟证明原告说其还款实际是为其丈夫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24日在被告所属的南郊分社办理了小额贷款业务,向该分社借款4000元。该款已于2006年3月23日结清,对此双方无异议。同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向该分社借款4000元。贷款借据写明借期一年,月息7.5‰。刘某甲在贷款借据上签了名并盖了印章。贷款到期后,刘某甲未按时还贷,只在2007年4月19日偿还利息365元。刘某甲于2007年4月24日填写“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经被告同意后,对该笔贷款申请展期一年。刘某甲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加盖了私章和手印。展期到期后,刘某甲仍未按时还款。经被告催促,刘某甲于2008年5月6日在被告处开设帐号为x储蓄存款帐户,存入现金44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冲入贷款息”365元,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4765元。被告以转帐方式在刘某甲的帐户扣划存款4743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4000元,二年利息共计743元,存折余额剩22元。

另查明,刘某甲曾于2003年以其丈夫余治明的名义向被告借款但已结清。2005年6月20日又以余治明的名义向被告借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而展期一年,2007年6月21日结清该笔贷款,同时重新借款4000元,2008年5月6日还清了该笔贷款。对该部分的往来结算双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和前叙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有:1、刘某甲于2006年4月24日借款后,2007年4月24日办理的展期手续是否属实原告刘某甲称:其借款属实,但已按时还清。展期申请书不是她本人所填写,上面的印章和手印都是假的,整个展期申请书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伪造。被告方称:展期是其自己申请,印章和手印都是其本人所盖。原告既然怀疑,就应当申请司法鉴定,由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来确定。诉讼中,本院曾作出委托鉴定的决定,但双方都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原告且口头表示不鉴定,至使鉴定未进行。2、刘某甲称其曾在2007年6月21日11时30分左右交给了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也是原告借款的经办人之一)现金4365元,还有利息366元。但其又称当时刘某乙没有给其办理任何手续,也无其他人在场证实。只是刘某乙在余治明存折上收利息366元。被告方辩称此事纯属子虚乌有,毫无根据。如有此等事,原告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予以侦破。3、原告反复称其只借2笔共8000元钱,被告为何要收其3笔x元。被告辩称,原告若认为被告多收钱,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不出证据,应属举证不能。本院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经认真审查,但在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查不到可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获得借款后,依约还清借款理属应当。但其在2006年4月24日借款和以余治明名义借款后,两次借款均展期,且以余治明名义贷款展期仍未按期还款,又在2007年办理了贷新还旧业务,所办借贷业务金额均是4000元。依据现有的证据,双方的往来帐目清楚,没有被告方多收或重复收贷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多收4000元钱及利息因其不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原告名义于2007年4月24日所填写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不仅盖有其本人的私章,而且还捺有其本人的手印。本院为查清事实,排除疑点,曾决定作痕迹鉴定,但原告又不配合,应视为其放弃。故对原告声称该展期还款申请是被告工作人员伪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提出曾交给刘某乙4300余元现金,刘某乙未入帐。对此原告不仅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且无任何旁证佐证,故本院亦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诉称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提供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林

审判员刘某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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