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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与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系钟某甲之丈夫。

原告肖某丙(系钟某甲与肖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特别授权),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原告钟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诉被告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某甲、肖某乙、杨俊、蒋贵春、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诉称:三原告系(略)拆迁安置户,共有安置面积88.123,可修建门面2间和住房3.1475套。2006年10月18日钟某甲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双包方式承建该安置房工程,原告向被告按建筑面积518元\\\\\\\3支付工程款,开工后300天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超过工期10天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万分之三作违约金,并承担不能按时交房使用的经济损失。工程开工后,2007年8月29日因被告“主体错层部位二道圈梁未设、部分客厅门垛取消”被责令停工整改,且整改措施未获原告认可,也未经任何某威鉴定机构鉴定合格,从而导致工期延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致使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安置住房3套、门面2间,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原告有多少安置面积,被告不清楚。因原告与文某某等人共同将土地并在一起统一规划、设计,未在施工图上将房产划入各安置户,故双方在2006年10月15日签定《补充协议》时对房产作了分配,此时房产归属才具体化。2007年2月1日双方签定第二份《补充协议》,对分配表作了调整。上述二个《补充协议》已将工程价款由518元\\\\\\\3元变更为460元\\\\\\\3,原告的2套住房和2间门面约定为“钟某甲的一间门面一套住房不出工程款,(水、电、气、电视、两证由钟某甲负责费用),钟某甲的另一间门面一套住房所有空间归陈某某所有。---谭玉秀、钟某甲各补楼梯2400元”。双方已履行了上述二个《补充协议》,原告未出任何某程款。工程开工时间是2007年4月21日,工期300天,如按合同约定,应扣除58天雨天,工期应在2008年4月20日止,而被告是在2008年3月26日完工,工期没有延误。原告所述“主体错层部位二道圈梁未设、部分客厅门垛取消”应是“错层交接墙的圈梁未按设计图纸设置”,但经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和东坡区建筑勘察设计院的整改措施,以及四川省眉山市同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复工批复,被告已解决并承担了整改费用5万多元,原告及文某辉(原告之母)、钟某(原告之兄)以整改解决了的“主体错层部位二道圈梁未设、部分客厅门垛取消”为由,不签字申请验收,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这属于业主的内部问题,被告在多次解释无果的情况下,向业主发了通知,后经文某某(业主代表)、文某勇、文某成、谭玉秀向规划建设局信访,规划建设局组织质检站、监理公司、大石桥街道办事处、社区多次做原告及文某辉、钟某的工作未果,遂于2009年3月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领取钥匙即交房,但原告拒领。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被告已将在该工程取得的房产出售。原告领取钥匙时应支付合同约定的2400元。因双方签定的是建设合同,故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钟某甲、肖某乙于2005年到深圳务工,2007年8月回家,期间,钟某甲、肖某乙就拆迁安置建房事宜口头委托文某辉代理。2007年6月8日眉山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15日文某某等人(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提供修建办证的一切手续,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得门面11.5间,住房11套,余9套住房由乙方出资修建,建成后9套住房归乙方所有,乙方得门面2.5间,甲方得住房11套在西单元X—X层,乙方得住房9套在东单元X—X层;乙方所得9套住房返给甲方空间费140元\\\\\\\3;双方还对建筑材料等进行了约定;文某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钟某甲”之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分房区域图表对上述住房和门面的位置进行了确认,文某辉在该图表中三原告应分配的西单元门面1间和住房1套的位置处签名捺印。

2006年10月18日安置户文某某等人(建设方)与被告(承建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为明星三组文某某等农安房,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被告以建设方提供施工图为准,面积3513,单价518元\\\\\\\3,工程总价款约x元,工期为300天,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放线后具备施工,以建设方通知书为准,准备期15天,如遇雨天不能施工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工期顺延,但要有建设方签字有效,建设方派文某某为总代表(楼长)和技术负责,承建方派陈某某为总代表和技术负责,被告须按工期交房,超过10天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万分之三作违约金,并承担不能按时交房使用的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被告加盖印章、陈某某签名、文某某等人签名、文某辉签了“钟某甲”之名。

2006年11月14日王德云(明星三组组长)收到钟某甲购买安置门面0.5间指标款。同月16日“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关于大石桥街道办事处明星社区X组文某某等人拆迁安置用地的通知”主要载明:安置用地面积907.3,共14间门面,安置人员有户主钟某甲(成员肖某丙、肖某乙)等。

2007年2月1日文某辉等人(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格变更为460元\\\\\\\3,位置在东单元的切角住房六套的户主有钟某甲、钟某丁、钟某、谭玉秀、文某辉、朱永安,甲方委派文某辉、谭玉秀等为工地代表,并自始至终监督工地施工,该X幢楼成员均有权监督,钟某甲的一间门面一套住房不出工程款(水、电、气、电视、两证由钟某甲自己负责费用),钟某甲的另一间门面一套住房所有空间归陈某某所有,钟某甲补楼梯差价2400元,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文某辉、谭玉秀、钟某、钟某丁无效。文某辉等人及陈某某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分房区域图表对上述住房和门面的位置进行了确认,文某辉在该图表中三原告应分配的西单元门面1间和东单元五楼住房1套的位置处签名捺印。

2007年4月3日被告取得建筑施工进场通知单,同月5日现场放线。在施工过程中,因安置户发现被告未按图施工,主体错层部位二道圈梁未设、部分客厅门垛取消,同年8月29日监理部门向被告发出“工程暂停令”。同年9月3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同月7日被告向四川省眉山市同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递交了“复工审请表”,同月12日该公司在“复工审请表”上签字:“同意省建科院的技术鉴定报告的加固方案,具备复工条件,同意复工”。同月18日业主、监理、设计、质监及被告在“18#楼文某某等安置房的施工整改措施”上签字(章)。同月30日眉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就办理文某辉、钟某丁等反映东坡湖拆迁居民安置区一区X#楼质量问题的情况向市委督查室递交了“眉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办理‘市领导接待日’交办信访事项情况的报告”。同年10月15日“关于东坡湖农安一区X#楼文某某等安置房整改部位验收情况说明”表明:验收合格;文某成、文某某、文某勇、谭玉秀及监理、设计、施工、质监在该说明上签字。同月17日眉山市质监站在被告提出的“复工申请”上签字:“同意复工”。

2008年2月29日文某某在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晴雨表”上签名,证实施工期间有58天雨天。

2008年4月6日“东坡湖农安一区文某某等安置楼竣工验收情况说明”载明: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文某成、文某某、文某勇、谭玉秀在该说明上签字。之后,被告通知文某成、文某某、文某勇、钟某甲、钟某丁、钟某、谭玉秀、文某辉以建设方申请报验,但钟某甲、钟某丁、钟某、文某辉不同意签字验收,同年7月25日被告通过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通知文某辉、钟某丁、钟某、钟某甲在交付验收的相关材料上签字,但文某辉、钟某丁、钟某、钟某甲仍未签字。2009年3月18日文某成、文某某、谭玉秀、文某勇向眉山市规划建设局递交“关于文某某等安置楼要求竣工验收的情况反映”称:文某辉家人拒绝签字,要求组织验收。同月31日“东坡区明星三队农安一区X#(文某某)等安置楼验收会议记录”表明:在东坡区大石桥明星社区X路X号,由文某某主持,大石桥街道办事处、明星社区、眉山市质监站、同济监理公司、东坡区设计院、德盛公司、东坡区司法局及业主(文某辉、谭玉秀、文某成、文某某、钟某丁、肖某乙、熊春凤)参加,针对文某某、文某成、熊春凤、谭玉秀上访问题,再次邀请质监、设计、监理等有关部门向文某辉、钟某丁、肖某乙等人介绍明星三组农安一区X#(文某某)等安置房的验收程序。同年6月19日文某某等安置楼取得了“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2009年6月25日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处记录”表明:大石桥司法所、眉山市质安站、东坡区明星社区对文某辉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联合调处,陈某某表示钟某甲当日下午可领取钥匙。同年7月13日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大石桥街道调委会矛盾纠纷调处情况”表明:文某辉认为精神上一直受到困扰要求赔偿6万元精神抚慰费,而被告以文某辉等人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资金利息9万元,2009年3月13日文某辉向大石桥街道调委会反映情况并要求调解,该调委会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09年6月25日、7月8日两次组织调解未果,该调委会认为未达成协议原因是“1、根据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分房区域图应认定陈某某应得住房8套,文某辉及家人应得5套(朱永安1套、钟某甲1套、钟某丁1套、钟某1套、文某辉1套)注:见第二次分房区域图;2、陈某某漏设二道圈梁,应为责任主体,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建议陈某某对住户文某辉等每套住房补偿4000元,共计2万元。但文某辉等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提出补偿4万元不合情理。3、文某辉及家人始终坚持补偿4万元,由于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同月21日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俊受钟某甲的委托向被告发出通知,请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前向钟某甲交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并支付所约定的空间费;同月22日陈某某向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俊复函,请钟某甲领取钥匙并支付楼梯补差款24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10日仁寿县城市建设工程测量有限公司受陈某某委托对眉山市文某某等安置楼出具了“眉山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该报告表明东坡区X路被告应交付原告的二单元五楼东面住房1套面积为139.03、一单元西面门面1间面积为44.83。

以上事实,有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关于大石桥街道办事处明星社区X组文某某等人拆迁安置用地的通知、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分房区域图表、建筑工程施工进场通知单、眉山城区建设工程现场放线记录、工程暂停令、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复工审请表、18#楼文某某等安置房的施工整改措施、眉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办理‘市领导接待日’交办信访事项情况的报告、关于东坡湖农安一区X#楼文某某等安置房整改部位验收情况说明、复工申请、晴雨表、东坡湖农安一区文某某等安置楼竣工验收情况说明、通知书、关于文某某等安置楼竣工验收的情况反映、东坡区明星三队农安一区X#(文某某)等安置楼验收会议记录、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联合调处记录、大石桥街道调委会矛盾纠纷调处情况、眉山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钟某甲、肖某乙在外出务工期间就拆迁安置建房事宜口头委托文某辉代理是事实,文某辉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三原告对文某辉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明星三组文某某等农安房进行工程建设,包括原告在内的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案涉及的工程,文某某已主持验收并接收,因此被告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其不再有交付工程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的是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即约定的房屋出售后,经农安户同意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卖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房屋的所有权按物权法的规定应以登记为准,被告建成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文某某等农安户,初始登记的户主亦应为农安户,被告不能初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只有交付工程的义务,而无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工期上看,2007年4月3日被告取得建筑施工进场通知单,同月5日现场放线,加上放线后的准备期15天,工期应从2007年4月21日起计算,2008年4月6日文某成、文某某、文某勇、谭玉秀在“东坡湖农安一区文某某等安置楼竣工验收情况说明”签字表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6日,工期350天。被告抗辩提出的58天雨天记录证据有总代表文某某的签名,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总工期中扣除雨天58天,实际工期合计292天,此期限未超过约定工期300天。因此,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因安置户发现被告未按图施工,主体错层部位二道圈梁未设、部分客厅门垛取消,但被告及时进行了整改且通过验收,被告在工期上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致使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安置住房3套、门面2间,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钟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对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钟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宋文某

审判员喻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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