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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瞿某乙、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X、周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学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X路。

负责人周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瞿某乙、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中保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9月15日13时20分,原告周某甲乘坐被告刘某某的助力摩托车从岳阳县X镇X村去岳阳县X镇,当车行至华群村X组左下坡弯道处,由于被告瞿某乙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违法占道行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岳阳县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因无钱支付医药费,住院治疗52天后被迫出院(未办出院手术)。2009年12月22日,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受伤构成八级残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医药费x元、护理费3340.32元、误工费96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984元、营养费9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合计x.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瞿某乙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列明各项目的计算方法,其诉讼标的是否合法有待原告举证而定。原告受伤后积极组织资金支付了医药费,并在被告家护理了40多天。原告是农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周某甲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公司已依法对两位受害者支付了医疗赔偿金x元,其他损失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周某甲及其母亲汤安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被扶养对象一人(扶养人4个)的事实;

2、岳阳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称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即被告瞿某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3、病历资料一套,证明原告周某甲受伤及治疗情况;

4、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左下肢受伤致残八级,预计后段医疗费x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取内固定需时30天,1人护理),建议自受伤开始休息120天等事实;

5、用药清单、缴款通知单、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x元,鉴定费为700元;

6、租房协议书及证人刘某、刘某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县X镇,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证人陈某辉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瞿某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全面,不能客观证明其他被扶养人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不确切,被告刘某某驾车未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3、5没有异议;关于证据4原告伤情评残未通知被告,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关于证据6,认为证人刘某应当当庭言辞作证而不应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书面材料。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保开发区支公司质证意见①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汤安香是原告周某甲的母亲;②房租协议内容不真实,原告应当提供租房的水电费等佐证,但未提供,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县X镇;③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瞿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2008年10月30日签投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其购买交强险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行车未靠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3、医药费票据、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医药费预付押金单等,证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23元,120急救车车费125元。

原告周某甲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白无误地写明了被告瞿某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保开发区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

被告中保开发区支公司为证据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

原告周某甲、瞿某乙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交强险应当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瞿某乙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租房协议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即原告已实际租用;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但对于这一简单事实的陈某凭自己的记忆即可陈某清楚,不必持有书面材料,该份证言可信度差,本院认为它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周某甲所举其它证据与证据的三性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瞿某乙所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其只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举其他证据与证据的三性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条款不属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5日,原告周某甲搭乘同事刘某某的两轮助力摩托车从岳阳县X镇X村前往岳阳县X镇工地,下午1时20分许车行至华群村X组左下坡弯道时,摩托车与被告瞿某乙相向驾驶并超载占道行驶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刘某某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2009年9月20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瞿某乙呼叫120急救车将原告周某甲等两伤者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周某甲经诊断伤情为,①左股骨中段骨折,②右股骨平台撕脱性骨折伴交叉韧带损伤,③右腓骨骨折,④左股骨内果骨折,⑤左头皮血肿。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周某甲因欠费于2009年11月4日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周某甲到被告瞿某乙家休养了40天,被告瞿某乙护理10天并安排了生活费。2009年12月17日原告周某甲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是左膝关节障碍88%,右髋关节功能障碍45%。同年12月22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甲左下肢已构成8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估计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30天,后期费用x元(骨折尚未愈合,患肢内固定未取出,仍有疼痛麻木感,且不能负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甲的损失有①医药费x.83元(含后续医药费x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0元×82×2);③护理费4797元(x元×82÷250);④误工费6435元(x元×110÷250);⑤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9元(3805元×5×30%÷4)⑥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20×30%);⑦交通费酌定500元(含120车费125元,住院、出院车费,护理人员的车费等);⑧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73元。原告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8级伤残,功能受限,给其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瞿某乙已赔偿原告损失x.23元,被告中保开发区支公司已赔偿x元(含先予执行款)。

2008年10月30日被告瞿某乙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是被告中保开发区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瞿某乙在驾驶拖拉机时违法多占路面,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刘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周某甲系乘员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周某甲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瞿某乙向被告中保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开发区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原告的伤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自己承担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5000元,并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除已赔偿x元外,还应赔偿x元;

二、由被告瞿某乙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x.83+700+4920-5000)×70%]元,已赔偿x元外,还应赔偿x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甲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x元[(x.83+700+4920-5000)×30%];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180元,被告瞿某乙负担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宏宇

人民陪审员陈某久

人民陪审员赵俊杰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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