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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勋、助理审判员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晚10点,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去被告家的路上,因被告驾驶不当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先后在虞城县X乡卫生院和山东省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30多天,花费医疗费约6000元。现原告的伤仍未治愈,需继续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的承担问题,被告均拒绝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7元、误工费1550元、交通费98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司法局乔集司法所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摔伤的事实;2、乔集乡卫生院转院证明1份;3、山东省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4、乔集乡卫生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5、山东省单县东大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6、山东省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历1份;7、乔集乡卫生所单据14张。证据2—7共同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657元;8、交通票据3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98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调取的材料有:1、对段福东的调查笔录1份。2、对被告孙某某之父孙某旺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上病人姓名为“高某发”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高某某系同一人,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7中治疗时间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证据形式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的加油票据300元,形式不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合计64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30日晚10点,原告高某某乘坐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虞城县X街西头时,撞到路边的障碍物上,致使原告摔伤。后经虞城县X乡卫生院建议,原告先后在山东省单县东大医院和乔集乡烟云寺卫生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995.35元、交通费400元。后经虞城县X乡司法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在其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乘坐人,即本案原告摔伤,对该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该纠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以下赔偿费用:医疗费2995.35元,误工费378.28元(4454元/全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31天),护理费378.28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交通费400元,共计4616.x%,即3693.5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1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机构意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继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继续治疗费用数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93.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助理审判员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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