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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被告娄某、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1950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

被告娄某,男,汉族,1987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22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娄某、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薛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十里铺乡供电所东100m处,与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耻骨支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薛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娄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某、薛某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6.1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08.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0.2元、出院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658.5元、护理费5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保险费500元,合计x.16元。

被告娄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5、护理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6、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款6796.10元,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7、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花费的鉴定费数额。

被告娄某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有机动车驾驶证,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该车有上道路行驶资格。2、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计款5000元,以此证明被告娄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与被告薛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6、X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只证明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二被告均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娄某提交的第1、X号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薛某驾驶被告娄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S21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十里铺乡供电所东100m处,与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某受伤。新蔡某公安局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右眼部外伤;2、头胸部外伤;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耻骨支骨折。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从该院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796.10元(其中被告娄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驻蔡某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某某右肋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为保全肇事车辆,原告向本院支付财产保全费5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丁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16元。

另查明,被告薛某系被告娄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驾驶被告娄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某受伤。经新蔡某公安局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娄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薛某的雇主,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6796.1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从受伤的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月12日),按4806.95元/年÷365天/年×69天计算,为908.72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4806.95元/年÷365天/年×19天计算,2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285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残疾赔偿金按4806.95元/年×20年×10%计算,为9613.9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不属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由被告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00元。被告娄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娄某应赔偿的鉴定费、财产保全费700元,下余的4300元应由原告丁某某返还给被告娄某。因被告娄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薛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96.10元、误工费908.72元、护理费2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95元。

二、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娄某多支付的医疗费43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娄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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