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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义某某、资某某、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某某,男,38岁。

被告陆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住所地祁东县X镇县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义某某、资某某、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祁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某、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安国,被告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艳,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友谊、秦某,被告财保祁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14日9时52分,被告义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在衡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峰区X组路段时,与被告陆某某丈夫肖建平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并载乘原告由北往南行至该路地段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肖建平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事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义某某与肖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甲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左腓骨下段、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小腿下段前侧皮肤缺损,软组织挫伤。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了王某甲的伤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义某某、资某某、陆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3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财保祁东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王某甲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3、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4、该医院的出院通知,该两份证据拟证明王某甲的伤情及治疗结果;5、司法鉴定费收据金额为300元;6、住院医药费票据及逐日记帐清单,金额为x.33元,拟证明王某甲支付治伤的费用额;7、王某甲伤后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为400元,拟证明其交通费的支付情况。

被告义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与陆某某之夫是运输合同关系,与义某某是侵权纠纷,两事为两案不应共同审理。义某某与陆某某不是连带赔偿,而是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过多,标准及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定。

为支持其主张,义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有:1、王某甲之子王某勇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9月18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14日、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以收取医药费、交通费等名义某收取义某某已支付的现金x元,拟证明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拟证明其已参与交强险;3、与资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及收款收条,拟证明湘x号车已属其所有。

被告资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陆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核实,如有不是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应扣除。原告已年过60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标准。康复和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营养费不应支持。其提供的证据有湘x号车的登记查询资某和事故现场勘验图。

被告财保祁东公司口头答辩称: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进行赔偿。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费依据,其已超过60岁,应不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只能算住院期间45天,营养费无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原为被告资某某所有。2005年9月24日,资某某与义某某签订购买协议一份,以一次性付款方式、16.8万元价格将该车所有权转让给了义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9年9月14日9时52分,义某某驾驶该车在本市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峰区X组地段时,与被告陆某某丈夫肖建平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王某甲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段并横穿公路中线隔离带向左转弯时发生两车相撞事故,导致肖建平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后,王某甲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治,被该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右侧中下段开发性粉碎性)、腓骨骨折(右侧下段)、小腿撕脱伤(右小腿广泛性)、面部皮肤挫伤、胁骨骨折(右侧第3胁骨)、右小腿下段前侧皮肤缺损”。王某甲住院45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x.33元,出院诊断结果同入院诊断结果。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其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皮肤广泛性撕脱伴皮肤缺损,右第3胁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医疗期限14周,住院50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3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出院后休息半年。5、一年后取内、外固定费用7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交警队做工作,原告方于事发次日至同年10月27日先后6次收取义某某给付的暂付款x元。当月30日,交警队下达了“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义某某、肖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义某某将其所有的湘x号车向财保祁东公司投了交强险,保单的责任限额栏内注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和前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质证时,被告义某某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没有病历而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应核实才认可。被告陆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未盖医院印章而不认可,对证据6、7、8同意义某某的意见。被告财保祁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同意陆某某的意见,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8同意陆某某意见。原告及被告陆某某、财保祁东公司对被告义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义某某、财保祁东公司对陆某某提供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异议人并未提供反证佐证,且证据内容与其它证据可相互印证,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义某某及陆某某丈夫肖建平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理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保证行车安全。但因其忽视交通安全而违规操作,导致两车相撞后肖建平自身死亡,王某甲受伤。其二人的行为已侵害了王某甲的人身健康权,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甲要求相关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各义某人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按份赔偿责任。肖建平虽以身亡,但其妻陆某某作为其财产继承人,故应代其承担民事义某。王某甲将湘x号车原车主资某某作为被告,要求资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财保祁东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某。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标准是本案争议的重点。首先是王某甲已年逾60,是否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王某甲虽已62岁,但其是农村居民。依据我国现行政策,在农村尚未实行社保制度,农村居民不论年龄多大,仍需自食其力。再从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看,也没有超过60岁就收回承包土地的规定。在人身伤害赔偿中,也没有超过60岁不予赔偿的规定,故对王某甲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误工时日以司法鉴定为准。其次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2008-2009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见附后的明细表)。三是交强险的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有肖建平死亡与王某甲受伤的两个客观事实,现双方均已主张权利,故应依据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归肖建平。王某甲因其经司法鉴定而未构成伤残,故只能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取赔偿。四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应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计算(具体详见附后的明细表)。五是康复和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已给出了指导性的数额,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必然会发生,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六是王某甲的住院医疗费,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证实,且有每日清单附卷,故应予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85元(详见明细表)列入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理赔给原告王某甲1万元。余下x.85元由义某某与陆某某各负责赔偿王某甲x.42元;

三、被告义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的赔偿金应减去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义某某尚应补付给王某甲1547.42元;

上述给付义某,限各义某人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资某某和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1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951元,由被告义某某、陆某某各负担677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义某

人民陪审员姚文辉

二0一0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某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某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某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某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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