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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靳某某、丁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邢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X路X村×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高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丁某(曾用名牟某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邢XX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靳某某、丁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年5月20日作出的(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邢XX申请再审称:(一)、丁某出具保证书于2004年6月份还清借款,债权人靳某某在此前及此后的6

个月(2004年12月)一直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即再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二)、借款人丁某向再审被申请人靳某某提供了字画等物保,再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就应该是在该物保的价值以外承担,而非就该借款的全部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属于缺席判决,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一面之词。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法院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靳某某辩称:根本不存在丁某提供物保之事。我是通过邢XX的介绍认识丁某的,所以要求邢XX作担保。丁某没有按时还款,因丁某各地到处跑,找不着,我只有找邢XX要。我的外甥、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都跟我找邢XX要过。2004年8月到2005年9月,我在邢XX的公司干,一直跟着邢XX拍电视剧,多次要钱,邢XX说电视剧卖了以后就还我钱,一直拖。因丁某拍《蓝色闪电》拍了一半,投资100多万,后来邢XX接着拍,所以邢XX承诺替丁某还我钱。借给丁某的钱都是我借亲戚的,亲戚找我要钱,我不可能不找邢XX要。

经审查查明,丁某曾向靳某某借款,并于2004年5月29日向靳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原通过邢导担保,先后数次在靳某某先生处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本人保证在六月份还清本息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

人丁某(牟传敏)2004.5.29”。邢XX作为担保人也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后丁某未按时还款,靳某某多次向邢XX主张债权。2004年8月28日,靳某某与邢XX签订一份协议,参加邢XX的河南日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电视剧《红旗渠》的拍摄工作。之后,靳某某还参加了《快网利剑》的拍摄工作。

另查明,原审诉讼中法院向丁某、邢XX采取特快专递送达法律文书,多次投递无法送达。后在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虽然邢XX否认靳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其主张过债权,但综合分析本案证据,靳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邢XX主张过债权,于2006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不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邢XX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邢XX声称借款人丁某向再审被申请人靳某某提供了字画等物保,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多次投递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后,按照法律规定向丁某、邢XX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缺席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偏听偏信一面之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邢X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邢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献

审判员王国玺

审判员徐国庆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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