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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佀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美景嘉园X幢X号商铺。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邢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佀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运输公司与佀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经营责任书,佀某某自愿以全部融资购车的方式为运输公司经营,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佀某某办理豫x号车辆保险和司乘人员的准驾证和上岗证,费用自理。佀某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佀某某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2006年4月27日,运输公司与华安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全车盗抢险为x元,自然损失险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1日零时起到2007年4月30日24时止。运输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人为佀某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3月2日18时10分,实际车主佀某某的司机于振锋驾驶佀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前时,与凌相臣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前左转弯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郭宝平(客车乘坐人),凌相臣(货车驾驶员)、秦中玉(货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于振锋、凌相臣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宝平、秦中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中玉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运输公司、于振锋、新乡市宇通快运有限公司、凌相臣赔偿其损失,该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秦中玉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于振锋、凌相臣承担。因运输公司与佀某某之间、新乡市宇通快运有限公司与凌相臣之间均系挂靠关系,秦中玉撤回了对运输公司、新乡市宇通快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双方负同等责任,佀某某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于振锋系其雇佣的司机,故佀某某支付秦中玉损失的一半x元,该费用佀某某已经支付完毕。凌相臣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运输公司、于振锋、佀某某赔偿其损失,同时,佀某某对凌相臣提出反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后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抵扣佀某某已经先行支付凌相臣的x元医疗费和凌相臣应赔付佀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1元的一半即x.95元,佀某某和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凌相臣x元,该x元佀某某已经支付完毕。佀某某实际支付了凌相臣各项损失共计x.95元(x元+x.95元+x元=x.95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佀某某本车的各项损失共计x.91元,具体为:评估鉴定费1200元,事故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250元,拖车费3500元,郭宝平医疗费1241.91元,车辆损失费x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华安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后对事故车辆豫x号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x元;对车辆豫x号货车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x元。华安财险公司依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6版】》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秦中玉和凌相臣的医疗费进行了核实,认定秦中玉不合理医疗费为263.63元,凌相臣不合理医疗费为1269.293元,共计1532.923元。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客车进行损失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为x元。佀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对车辆豫x号进行修复,共花去修车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运输公司与华安财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华安财险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两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运输公司庭审中认可佀某某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佀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为证,对此予以认可。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实际投保人的佀某某亦有权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交通事故发生后,佀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了第三人秦中玉损失x元,赔偿了第三人凌相臣损失x.95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佀某某的该两笔损失。华安财险公司核定豫x号客车的定损金额为x元,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客车核定的定损金额为x元,佀某某实际花去的修车费为x元。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与本案任何一方都无利害关系的一方委托的鉴定最能客观、公正的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认定豫x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x元,依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6版】》的相关规定,郭宝平(客车乘坐人)的医疗费不属于华安财险公司理赔范围。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应扣除秦中玉和凌相臣共计1532.923元不合理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不合理的情况,对此不予认定。佀某某本车的损失为评估鉴定费1200元,事故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250元、拖车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华安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运输公司、佀某某x元(x元×50%=x元)。华安财险公司总共应赔偿的保险费共计x.95元(x元+x.95元+x元=x.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佀某某理赔款x.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华安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佀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实际投保人,有权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该法律事实认定错误,缺乏相关法律依据。2、调解书仅约束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我公司没有拘束力。3、秦中玉和凌相臣共计1532.923元不合理医疗费及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对于这些费用被保险人无权要求赔付。4、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名合议庭成员均没有参加庭审,只有一名书记员进行了开庭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佀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1、凌相臣受伤后住院治疗96天,损失医疗费x.7元,误工费6771.9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用具费935元,残疾赔偿金x.56元,二次手术费x元,车辆损失x元,装卸费900元,拖车及停车费1000元,车辆检验及评估费3930元,评残费600元,共计x.18元。该损失抵扣佀某某各项损失x.91元,余额为x.27元,佀某某承担该损失数额的50%,即x.135元,再扣除佀某某先行支付凌相臣的x元医疗费后,佀某某应再赔偿凌相臣损失x.135元。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佀某某赔偿凌相臣x元,该x元佀某某已支付凌相臣。2、在本案二审诉讼中,运输公司出具书面声明称,佀某某为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事故赔偿款由其支付。该公司自愿放弃与华安财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同意保险权利由实际车主佀某某独立行使。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安财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华安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佀某某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在运输公司自愿放弃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同意由佀某某独立行使保险权利后,佀某某有权向华安财险公司独立行使索赔权利,华安财险公司应对佀某某承担赔付责任。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佀某某有权享有投保车辆保险利益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秦中玉各项损失x元,并调解佀某某雇佣的司机于振锋赔偿该损失数额的50%即x元,该赔偿数额佀某某已支付秦中玉。调解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凌相臣的各项损失数额与佀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相抵后,佀某某应赔偿凌相臣损失数额大于调解赔偿数额x元,对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佀某某赔偿凌相臣损失x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经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对华安财险公司应有约束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除佀某某对郭宝平的医疗费1241.91元在起诉时没有向华安财险公司请求赔偿外,佀某某其他各项损失x元,华安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华安财险公司认为秦中玉、凌相臣共计1532.923元不合理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保险人无权索赔及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华安财险公司应共计赔偿佀某某理赔款x元(x元+x元+x元+x元)。鉴于运输公司自愿放弃与华安财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华安财险公司对运输公司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佀某某理赔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490元,二审受理费2490元,共计498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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