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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固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在位于彭村的廊坊市健溢美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院内,因琐事与彭村X街的赵某某发生口角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将赵某某嘴部打伤,致赵某某下唇通伤、下唇粘膜挫裂伤及牙齿脱位、松动,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张某某、宁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侯某某、阮某某、郭某某、李某丙证言材料,固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理智处事,因琐事用拳头将他人殴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给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新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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