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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国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国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电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国电电力公司司机胡崇立驾驶公司的豫A-x号奥迪轿车沿石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x+48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在中央隔离带护栏失控后,致使吴某志驾驶的冀x号“凯马”轻型普通货车与豫A-x号车相撞;豫A-x号车停下后,侯起成驾驶的豫x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再次撞豫A-x号车;共造成豫A-x号车乘坐人田某某、李长印两人受伤、三车损坏且有路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永年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崇立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侯起成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吴某志、田某某、李长印无责任。田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邯郸矿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电力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诊断、住院治疗。田某某仅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费即为x.01元。在该事故中,国电电力公司还支出车辆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6000元和损坏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9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6月27日,国电电力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A-x号奥迪轿车进行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等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后,国电电力公司及时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及时出险进行了查勘。2008年5月4日,应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要求国电电力公司将其豫A-x号奥迪轿车拖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指定维修站河南平安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该公司报价车辆维修需x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以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按该金额赔付国电电力公司车损,经多次协商未果,国电电力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又查明,关于国电电力公司的豫A-x号奥迪轿车车损情况,根据国电电力公司的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评估公司)对该车受损数额进行评估,中州评估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河南中州(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总价格为x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更换、维修部分所需费用为x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在评估机构现场勘验时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该部分中有些零部件没有损坏;有些零部件虽在勘验时损坏,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损坏;有些零部件在勘验时丢失,但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怀疑该零部件在国电电力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就不存在)所需费用为x元。国电电力公司支出鉴定评估费4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电电力公司所有的豫A-x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胡崇立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由于国电电力公司为其豫A-x号奥迪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该车系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国电电力公司的相关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国电电力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中州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即x元予以确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虽对该费用中计x元的零部件的更换、维修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零部件的损坏和丢失不是因此交通事故所致,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国电电力公司所支出鉴定评估费4700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豫A-x号奥迪轿车乘坐人田某某因受伤所花治疗费用远远超出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x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国电电力公司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x元。国电电力的豫A-x号奥迪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将高速公路护栏撞坏,其所支出的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95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国电电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花的车辆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6000元属于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国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费x元,鉴定评估费47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费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费95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6000元,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国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53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对国电电力公司的车辆在第一次、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划分,直接判决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国电电力公司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依据的中州评估公司(2008)第X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部分的修复方式为更换及维修,但评估报告中仅有需维修的项目且维修项目的费用高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所了解的配件费用,有部分维修项目重复计算,部分配件高于市场价格,做出了极不公正的价格认证。评估报告中的残值为500元不正确,残值应高于500元。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州评估公司(2008)第X号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总额为x元,其中无争议的部分为x元,有争议的部分为x元。对于有争议的x元,原审判决以中华联合财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认定对于有争议的x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有争议的损失部分应当由国电电力公司进行举证,而不能在国电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国电电力公司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其委托所作出公估报告中的x元的赔偿,并由国电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国电电力公司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次、第二次事故的损失不应划分,原审判决正确。2、中州评估公司是我们双方共同进行的委托,价格认证正确,并没有超过市场价格。3、对于有争议的x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进行举证。4、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要求只承担损失x元的赔偿没有依据。该保险公司依据的公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证据效力不及双方进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对受损车辆配件进行公估,于2008年8月22日得出公估结论为:(一)依据事故责任分析,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建议保险人以理算金额x元为理赔依据。对此,国电电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进行质证,认为进行公估的行为系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不真实。

另查明,对事故车辆受损数额进行评估的中州评估公司,为国电电力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共同指定的评估公司。中州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国电电力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州评估公司三方分别派人员共同到车辆维修站对车辆的零部件进行了清点。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对国电电力公司车辆在第一次、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划分,直接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国电电力公司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国电电力公司车辆在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中分别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为中州评估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重复计算,车辆残值应高于评估得出的残值500元,价格认证不公正的理由,因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并未具体举出评估报告中的哪些维修项目费用高于其所了解的配件费用,也未明确指出重复计算的部分维修项目为何项目,亦未提交车辆残值应高于评估报告中的残值5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对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x元部分损失,应由国电电力公司进行举证证明的理由,因对评估报告中的x元部分损失存在争议的系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故对其主张的争议部分,应由该财险公司举证证实所提争议问题的真实性,原审并未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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