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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货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华联货运公司的豫x(豫x挂)货运拖挂车在濮阳市财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主要约定,华联货运公司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华联货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8年7月20日,华联货运公司司机羊李某驶投保车辆在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112公里+460米发生同向刮擦边护栏,造成豫x号牵引车车头损失,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7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羊李某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1日,华联货运公司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华联货运公司赔偿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吊车费x元,拖车费3550元,路产损失8460元,修理费x元,共计x元。后华联货运公司向濮阳市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濮阳市财险公司拒赔,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原审法院认为,华联货运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华联货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联货运公司司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但是保险条款第五条免责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列明该情形属于免赔的情形,且濮阳市财险公司也未提供投保时其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的内容、专业术语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相关证据,所以,濮阳市财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濮阳市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华联货运公司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达成了调解协议,华联货运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共赔偿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x元,该赔偿数额在其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补偿性原则,濮阳市财险公司应在华联货运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弥补华联货运公司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华联货运公司要求濮阳市财险公司赔付其拒绝赔偿的款项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公公司负担。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濮阳市财险公司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疲劳驾驶行为被交警部门确认违法,上诉人以此拒赔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单方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华联货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华联货运公司投保车辆豫x(豫x挂)于2008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华联货运公司先后支付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吊车费x元,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禹兴汽车施救服务中心拖车费3550元,绍兴市X路X路产设施损坏赔偿费8460元,宁波市镇海成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投保车辆维修费x元,共计x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联货运公司的司机疲劳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不得过度疲劳驾驶的规定,但是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格式免责条款中并没有列明疲劳驾驶属于免赔的情形,且濮阳市财险公司也未提供投保时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相关证据,因此,濮阳市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对濮阳市财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疲劳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华联货运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实际损失x元,该损失是实际支出的损失,并不是依据调解协议而支付的赔偿费用,且该经济损失数额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濮阳市财险公司应予赔偿。故濮阳市财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单方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有权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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