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新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新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企业产权转让承诺支付集资利息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鲁某某与濮阳三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鲁某某集资金额为x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15‰,到期如没有资金支付,仍按约定利率支付。签订协议当天鲁某某集款x元,到约定付款期限,濮阳三强纺织有限公司未支付鲁某某本息。2007年9月1日新三强公司与濮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职工安置项约定,自合同签订4-5个月内,新三强公司偿还职工的集资款(含约定利息集资,风险金);在债权、债务处理项约定,新三强在托管经营三强纺织期间职工集资(含约定利息集资、风险金)由新三强公司承担。2008年1月28日新三强公司支付鲁某某集资本金及利息,其中前286天按约定利率支付鲁某某利息x元,后208天按年利率0.0657支付鲁某某利息4441.32元。现鲁某某主张新三强公司应全部按约定利率计息,要求新三强公司偿还208天利率差额7726.68元,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金x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208天利息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企业产权转让承诺支付集资利息纠纷。鲁某某与濮阳三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协议并按约定支付集资款x元,后该公司产权整体转让给新三强公司,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该集资款及约定利息由新三强公司承担与偿还,新三强公司应当按照其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的承诺履行偿还集资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现新三强公司在偿还鲁某某集资款时,其中208天未按约定利息计算,对其中差额新三强公司应承担继续偿还义务,故鲁某某要求新三强公司偿还利息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三强公司辩称鲁某某与其之间的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新三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经查,双方之间不存在非法集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同鲁某某与濮阳三强纺织有限公司的集资关系具有关联性,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新三强公司承诺向鲁某某等偿还濮阳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与鲁某某约定的利息,该承诺到达鲁某某时,双方之间新的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亦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新三强公司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新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利息7726.68元(x元-444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新三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新三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集资协议书》因属于非法集资合同而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诉请的集资利息属于非法债务,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假设本案诉请的集资利息不属于非法债务,上诉人也没有承诺“偿还濮阳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没有承诺履行《集资协议书》的义务,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只能依据2007年9月1日的《产权转让合同》确定。4、一审判决适用“产权转让承诺支付集资利息纠纷”为本案案由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原三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其实质是单位与本单位特定职工及职工亲属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的,不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规定的情形,不属非法集资。2、上诉人在接收原三强公司资产时,已承继了被上诉人的债务,并且承诺按原三强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该承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与原借款性质无关。3、产权转让合同中并未限制上诉人还款责任的期限,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不受托管的限制。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为上诉人未按产权转让时承诺按约定支付利息所引发的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鲁某某与濮阳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签订集资协议后,履行了协议,按约交付了集资款11.7万元,后濮阳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产权整体转让给本案上诉人新三强公司。在双方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对该集资款及约定利息由上诉人承担与偿还,该承诺对被上诉人而言,应视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新的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集资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而上诉人在偿还被上诉人集资款时,对自借款之日至托管三强纺织有限公司之前的286天,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而从托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208天未按约定利率付息,有悖于产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因而,对其中差额部分上诉人应继续偿还。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诉双方之间的行为属非法集资诉求,本院认为,非法集资最重要的特征是集资行为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其实质是人员不特定,数量不特定,范围不特定,本案中该行为不符合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被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审查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濮阳新三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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