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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42岁。

被告张某乙,男,42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父母的强迫下复婚,复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一直分居,被告视原告为仇某,见面不说话。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志远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因建房所欠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有孩子,只要原告回家就能过日子。原告起诉不属实,盖房子只借了三万七千多元,我的积蓄等也都投到房子上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5年3月18日婚生一儿子,取名张志远。1998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决准予离婚。后原告再婚,后又离婚。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听从父母的建议去复婚。2009年10月,原告离开家一直在漯河市区打工。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志远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因建房所欠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称只要原告愿意回家还能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8年离婚后于2009年又复婚,双方有7年的共同生活的经历,并且原、被告能够复婚说明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只要原、被告能够正视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且有孩子作为感情的纽带,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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