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饶某戊、曾某某、黄某某、饶某己、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广民初字第89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广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千善供电所(以下简称千善供电所)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略),糸原告王某甲父亲。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略),糸原告王某甲母亲。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在校学生,住(略),糸原告王某甲之子。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在校学生,住(略),糸原告王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糸原告王某丙、王某丁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法律事务所长桥分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饶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千善供电所所长,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千善供电所职工,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南丰县人,千善供电所职工,住(略)。

被告饶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千善供电所职工,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千善供电所职工,住(略)。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斌,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饶某戊、曾某某、黄某某、饶某己、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5日,原告王某甲因治疗未终结,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6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12月18日,原告王某甲治疗终结,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贤生,被告饶某戊、曾某某、黄某某、饶某己、杜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日上午,原告王某甲根据被告饶某戊的指派,为本乡X村余家村X组付礼和家建房现浇三楼楼面操作吊机,当工作到第七斗车混泥土时,由于吊机机架未安装牢固,原告连同吊机一起从三楼坠落地面,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广昌县人民医院抢救。10月3日被转入江西一附院治疗。11月5日,由于无钱医治,原告被迫从一附院转入广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2月16日转入广昌县中医院治疗,2月22日,入千善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糸胸椎骨折并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所需治疗费用巨大,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打击,经济上带来了沉重负担。原告认为,造成这次事故的吊机及搅拌机系本单位6位职工合伙购买,原告的伤残是在执行合伙经营事务中造成的,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一(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2)、王某甲职称证书复印件、证据一(3)、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和职业;证据二、广昌县公安局千善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甲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证据三(1)、王某乙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三(2)、千善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乙、段某某的在生子女情况;证据三(3)、千善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证据三(4)、千善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丙的实际出生年份;证据四、千善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五原告的家庭年纯收入情况;证据五、广昌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证据六、广昌县中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王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证据七、千善乡卫生院住院(门诊)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病情需转院治疗;证据八(1)、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证据八(2)、上海市复兴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势及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证据九、千善乡卫生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84天及结欠医药费4680.60元;证据十、千善乡X村卫生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甲在该所结欠医疗费1832元;证据十一(1)、证据十一(2)、医药费发票6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王某甲在上海、广昌就医时支付医药费用x.80元;证据十二、广昌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甲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证据十三(1)、乘车发票27张,拟证明原告王某甲在广昌、上海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用2689元;证据十三(2)、通讯费伙食费票据13张,拟证明原告王某甲因就医支付通讯费伙食费2636元。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份与户口簿不一致,应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份为准;对证据一(2)、证据一(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中对原告王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没有真实反映情况;对证据三(2)、证据三(3)、证据三(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户籍证明主体资格,原告王某丙的出生年份应以户籍登记为准,证明中所列人员只有王某甲与本案有关,其他人员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医药费用应附用药清单;对证据十一(2)中2005年12月26日和2006年7月10日开具的两张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所列项目与治疗无关;对证据十三(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只能按2人计算,不是正式票据的不能计算;对证据十三(2)有异议,认为伙食费和通讯费应按标准计算。

五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甲与五被告都是千善供电所职工。原告王某甲受伤时操作的吊机糸六人合伙购买的,六人系合伙经营关系。操作吊机为六人轮流,不存在指令哪个人操作。原告王某甲在操作吊机时,没有及时调整松动的螺帽,导致伤害事实的发生,其自己存在过错。原告是在合伙承揽付礼和家建房工程现浇楼面时受的伤,五被告对原告没有加害行为,也不存在侵权。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五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受益人付礼和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对证人黄某云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甲自己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证据二、对房主付礼和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承揽关系的存在;证据三共22页、原告王某甲在广昌、南昌两地就医的医疗费发票49张,拟证明五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63元;证据四(1)、往返南昌、广昌长途客车票12张,拟证明五被告为原告王某甲在南昌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685元;证据四(2)、短途客车票16张,拟证明五被告为探视原告王某甲支付交通费360元;证据五、江医一附院住宿收款收据12张,拟证明五被告为原告王某甲在南昌就医期间支付住宿费1025元;证据六、生活用品收款收据5张,拟证明五被告为原告王某甲购买辅助性治疗用品支付221.50元;证据七、餐费收款收据20张,拟证明五被告为原告王某甲在广昌、南昌两地就医时支付伙食费2978.82元;证据八、营养品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五被告为原告王某甲支付营养品117.10元;证据九、护理工资领条1张,拟证明五被告为原告王某甲请护工支付护理工资900元;证据十、收款收条4张,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从五被告处领走现金4000元整;证据十一(1)和证据十一(2)、广昌县人民医院出诊运输发票2张,拟证明五被告为原告王某甲支付救护车费用1190元。

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五被告认为原告王某甲的出生年份身份证记载与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1)进行审查,认为五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确定原告王某甲的出生年份应以户籍记载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证据一(3),五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审查,认为五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证据三(3)、证据三(4)和证据四,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进行审查,认为五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1),五被告认为其中有与治疗项目无关的票据2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进行审查,认为五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2006年9月10日的正式发票予以确认,对2005年12月26日的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1),五被告认为交通费只能按2人计算,不是正式票据的费用不能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进行审查,认为五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确认原告王某甲往返上海就医的交通费按3人计算,打的费按3次计算,共计137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2),五被告认为应按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五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请求支付通讯费无法律规定,请求支付伙食费应按标准计算,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黄某云到庭作证,其作证时的陈述与该笔录基本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付礼和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应计入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结合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四(1)、证据四(2),原告认为这是五被告探视原告时支出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结合原告王某甲的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因护工胡细女已出庭作证,原告王某甲对护理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原告王某甲所领现金4000元中,有2000元为千善供电所付王某甲2005年春节福利,对该2000元不予确认,对其余2000元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1)、证据十一(2),原告认为该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已支付,本院结合从广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饶某戊、曾某某、黄某某、饶某己、杜某某均系千善供电所职工。原、被告6人于2002年开始业外合伙经营了一台搅拌机和简易吊机(升降机),用于承揽工程。2005年10月1日上午,原、被告在合伙承揽千善乡X村余家村X组付礼和家建房工程楼面浇注时,操作吊机的原告不慎从三楼楼面坠落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广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0月3日被转入南昌大学一附院治疗,11月4日出院,共住院35天。经诊断,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脊髓损伤并截瘫。2005年11月5日,原告王某甲入广昌县人民医院治疗,12月26日出院,住院51天;12月26日入广昌县中医院治疗,2006年1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2006年3月16日再入广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1日出院,住院5天;3月21日入千善乡卫生院治疗,6月13日出院,住院84天;2006年7月10日,入上海市复兴医院康复治疗,8月17日出院,共住院38天,累计住院232天。2006年9月16日,广昌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评定其为二级伤残。在原告王某甲住院医治期间,被告杜某某、饶某戊、饶某己、黄某某以个人名义,先后从广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用于支付原告王某甲的医药费,后从广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人身保险理赔款中冲减x.22元。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对五被告先予执行部分治疗费用,以便继续治疗。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广民初字第89–X号民事裁定,从五被告处先予执行x元给原告。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月16日,原告王某甲在医院就医期间,五被告为其雇请护工1名,护理时间60天,共付护理工资900元整。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被抚养人为父亲王某乙,出生于1934年6月30日,现年72周岁;母亲段某某,出生于1940年11月5日,现年66周岁;儿子王某丙,出生于1989年8月14日,现年17周岁;女儿王某丁,出生于2001年1月13日,现年6周岁。供养王某乙、段某某的直系子女为1儿4女共5人。原告王某甲的妻子汪祥女,X年X月X日生,职业为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饶某戊、曾某某、黄某某、饶某己、杜某某业外合伙经营搅拌机和吊机,虽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从2002年开始至事发时,6人共同经营已达3年多。原告王某甲在原、被告六人承揽的楼面现浇工程中操作吊机,其行为系履行合伙事务职务。原告王某甲在实施该行为中不慎从三楼坠落地面,对这一事故的发生,五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甲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不慎致残,五被告作为合伙经营人,实行的是盈利平分风险共担,所以应当根据合伙事实给予伤残者及其被抚养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的,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向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故五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五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配制意见和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五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五被告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王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因此,对于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原告王某甲因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含已交保险公司理赔医药发票和结欠千善乡卫生院、千善村卫生所医药费)x.03元;2、误工费:x.97元(x元÷12个月÷30天×349天);3、护理费(应剔除护工护理时间60天):3574.77元(3265.53元÷12个月÷22天×289天);4、交通费:13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4元(本县住院161天×8元,南昌住院33天×12元,上海住院38天×15元);6、营养费:696元(232天×3元);7、残疾赔偿金x.54元(3265.53×20年×90%);8、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王某乙3973.92元(2483.70元×8年÷5人)、②段某某6954.36元(2483.70元×14年÷5人)、③王某丙1655.80元(2483.70元÷12个月×16个月÷2人)、④王某丁x.20元(2483.70元×12年÷2人);9、康复护理费:x.54元(3265.53×90%×20年×1人);10、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以上10项合计人民币x.13元。

五被告辩称对原告王某甲没有加害行为,也不存在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为其治疗而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x.41元(医药费x.41元、借伙食费2000元、先予执行x元、救护车费1190元、护理工资900元)应予冲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戊、曾某某、黄某某、饶某己、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因王某甲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x.39元(x.13元×83.3%),扣除已垫付的各项费用x.41元,尚应支付x.98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4元,由五原告负担1088元,由五被告负担5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6554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谢允信

审判员易小华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樊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