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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等故意伤害案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苏XX之二儿媳),女。

上诉人王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苏XX之四儿媳),女。

上诉人苏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苏XX之四子,系王X之夫),男。

上诉人苏某甲(原审被告人苏XX长子),男。

辩护人马某某,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之父),男。

原审被告人苏某乙(原审被告人苏XX三子),男。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苏XX、苏某乙、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王X、苏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王X、苏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上诉人李X、王X、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二人是被告人苏XX的长子和三子;被害人苏XX是被告人苏XX的四子,被害人王X、李X二人系被告人苏XX的四儿媳和二儿媳;三位被告人与三位被害人因家务琐事长期不和。

2009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苏XX在本组其责任田里耕种土地时,与其孙子(即苏XX二儿媳李X之子)苏XX发生争执,苏XX将被告人苏XX推倒在地,在苏某甲责任田帮助苏某甲种地的被告人苏某乙见状即持手中的铁锹赶往苏XX与苏XX争执地点,苏XX见状即对紧捞住其衣服不松手的被告人苏XX打几拳后逃跑。接着,被害人李X、王X、苏XX闻讯也均持械赶往被告人苏某甲种地处辱骂苏某甲,并在此与三被告人互相厮打起来。李X、王X厮打苏某甲,被告人苏XX持铁锹和木棍、被告人苏某乙持铁锹分别将李X、王X、苏XX的头部等部位打伤流血;被告人苏某甲持摇把夯打李X、王X的头部,三位被告人将三位被害人均打伤倒地,被告人苏某甲也受伤倒地。息县公安局张陶派出所工作人员接报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苏XX、苏某甲抓获,被告人苏某乙于当日逃往保定市。三位被害人均于当日被送往其所在乡卫生院治疗,次日又均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X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685.00元,李X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092.60元,苏XX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837.50元,三被害人住院期间共花车旅、鉴定等费用800元整。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X头部共有四处切割伤,总长度为16.4公分,且右颞骨骨折;李X头部有二处挫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6.5公分;苏XX头部有三处挫裂伤,且系“头右侧帽状腱膜下血肿,右尺骨基突骨折”。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苏某乙被保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没有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主持双方多次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调解,但因双方怨气较大,矛盾较深而均未获成功。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苏XX、苏某乙、苏某甲父子三人因生产、生活琐事而与其家庭成员发生争执和厮打,并在厮打中持械共同打伤身为家庭成员的王X、苏XX、李X,致王X、苏XX、李X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中王X为两处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该院予以维护。被告人苏某甲关于其没有持械殴打王X与李X,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均不予采纳,因为从该院查明的事实看,第一,认定被告人苏某甲持摇把击打王X、李X的证据有王X、李X的陈述和指控,有在场人苏XX的直接证言,有在场证人王XX、陈X的间接证言(其二人证明被告人苏某甲手持摇把站在已受伤倒地的王X、李X身边),并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王X头部四处损伤、右侧颞骨骨折,李X头部两处挫裂伤并皮下血肿,背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钝挫伤)相印证;第二,被告人苏XX、苏某乙虽然没有供述被告人苏某甲殴打了王X与李X,但却证明了李X、王X与苏某甲进行厮打这一情节,而且也没直接否认苏某甲殴打王X与李X,现场提取的摇把等凶器也印证了李X、王X陈述真实性;第三,本案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人,尽管无直接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甲殴打苏XX,但打斗中,被告人苏某甲与王X、李X厮打则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被告人苏XX、苏某乙二人致伤王X、李X、苏XX,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可确认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与王X、李X、苏XX三人的损伤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则符合本案事实情况,该院予以采纳。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总经济损失款六万元的诉求,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支持,该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对三位被害人赔偿诉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该院则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关于三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李X个人总经济损失款x.60元的代理意见,也无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不予全部采纳,但对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中具有事实依据的部分则予以采纳。三位被害人不但不正确处理好其与三位被告人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而且还积极持械参加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苏某甲也被被害人王X、李X厮打咬伤(未经医院治疗和法医鉴定),三被害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过错责任,因而依法应适当减少三被告人的赔偿额。本案系共同犯罪,从本案证据看,无法查明某个被害人的某处损伤是某个被告人具体而为,对本案被告人无法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持凶器与家庭成员打斗,致三位家庭成员受轻伤,而且其中一人的两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后果较为严重;审理中,三被告人拒不赔偿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致使双方的对立矛盾不能消除,对三被告人应从重予以判处,但考虑到本案系直系亲属之间因生产、生活琐事而发生的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家庭共同成员,量刑又不宜过重。尽管被告人苏某甲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但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应认定其犯罪事实成立。另外,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而言,三被害人提供的医疗单据为合法正规赔偿凭证,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三被告人为赔偿义务人,且为共同侵权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赔偿三位被害人的具体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上述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我省人均年纯收入3582元进行计算,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确认后,总赔偿额中的10%部分应由三位被害人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苏XX、苏某乙、苏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住院十天的总经济损失款4036.50元(医疗费3885元,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四项费用每人每天按10元计算,每项计款各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款4485元整;王X承担其中的10%即448.50元),赔偿苏XX住院八天的总经济损失款3021.75元(医疗费2837.50元,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四项费用每人每天各按10元计算,计款320元,鉴定费用200元,总共计款3357.50元;苏XX承担其中的10%即335.75元),赔偿李X住院八天的总经济损失款3431.34元(医疗费3092.60元,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四项费用每人每天各按10元计算,计款3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总共计款3812.60元;李X承担其中的10%即381.26元)。上述赔偿款项,三被告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付完毕。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中认为,一审判决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由合议庭综合认定。

上诉人李X、王X、苏XX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三名被告人量刑过轻。部分赔偿费用漏判,误工费等赔偿标准偏低,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苏某甲上诉称,其事前无预谋,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苏某甲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打架过程中一直处于被殴打状态,未实施任何伤害他人的行为,而且被害人均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可信度极低。②一审判决上诉人苏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苏某甲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提起的民事赔偿要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开庭时对上诉人李X、王X、苏XX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了核对,确认一审对上诉人李X、王X、苏XX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上诉人李X、王X、苏XX的医疗费用应分别为3422.6元、3909.08元、3367.5元。

上诉人李X、王X、苏XX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王X、苏XX就刑事部分未申请抗诉而自行提出量刑过轻的意见,不能成立。况且,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上诉人李X及其子苏XX对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而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原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负担的赔偿款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当。但是,原审对上诉人李X、王X、苏XX的医疗费的计算有误。被告人应赔偿李X的医疗费为3422.6元,而不是3092.6元;赔偿王X的医疗费为3909.08元,而不是3885元;赔偿苏XX的医疗费为3367.5元,而不是2837.5元。

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多名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关于上诉人苏某甲是否对上诉人王X、李X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上诉人王X、李X指控上诉人苏某甲持摇把将二人打伤;开始参与打架的苏XX也证实上诉人苏某甲持摇把击伤其母李X,证人王XX、陈X证明打架后被告人苏某甲手持摇把站在已受伤倒地的王X、李X身边;苏某甲供述先后抢下李X所持铁锨及王X所持摇把扔在地上,并在厮打中用手对王X、李X实施了伤害行为;法医鉴定证实王X头部四处损伤、右侧颞骨骨折,李X头部两处挫裂伤并皮下血肿,背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及时赶到的民警在现场提取了铁锨、摇把等凶器。这些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认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与上诉人王X、李X的损伤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苏某甲对上诉人王X、李X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苏XX、苏某乙因生产、生活琐事而与其家庭成员李X、王X、苏XX发生争执和厮打,共同致李X、王X、苏XX轻伤,上诉人苏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苏XX、苏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对上诉人李X、王X、苏XX的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X、王X、苏XX关于医疗费漏算、少算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

(一)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二、将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为“原审被告人苏XX、苏某乙与上诉人苏某甲连带赔偿上诉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3728.4元、王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58.18元、苏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98.8元,均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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