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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财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0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1979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务农,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地址: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中国财保涵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6日乘坐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赣x号客车由沿河路从南向北行驶,行至莲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从莲花大桥驶出由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蒙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x.27元。事故经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乙、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蒙x号货车向第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已付x.3元除外)、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33.97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97元。

原告周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2、广昌县人民医院、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共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3)右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同广昌县人民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8周。

3、广昌和南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共21份,交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27元,转院交通费140元。

4、陈某甲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共3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是合法驾驶,赣x微型普通客车和蒙x自卸货车为事故车辆。

5、蒙x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涵江支公司的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蒙x号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6、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放射性检查报告单、处方清单、费用收据及疾病证明书共5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滑脱,需后续手术治疗,治疗费用还需2-3万元。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乙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但原告已在广昌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来到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属擅自转院,事隔3个多月后又诊断出患腰椎脱位,还需3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无任何事实根据,对原告转院和后续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中国财保涵江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原告非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不享有诉权,且请求赔偿的款项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陈某乙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在广昌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来到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属擅自转院,所发生的转院医疗费和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从广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可以看出,当时原告出院时并未痊愈,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故原告后来转至同级的南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不属擅自转院,被告异议不成立,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某乙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痊愈出院后3个多月才诊断出患椎体滑脱,不能排除出院后再次受伤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疾病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患椎体滑脱的门诊诊断病历及证明书,未有相关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其证明力明显不足,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17时40分许,原告周某某乘坐由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赣x号普通客车由沿河路从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莲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从莲花大桥驶出由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蒙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客周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于当日入住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3、右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7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x.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即转入当地南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同前,于2007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998.37元,转院交通费140元,南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8周,定期复查胸片、右肩关节正斜位片。2008年3月24日,原告前往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出患椎体滑脱,建议手术治疗,南丰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该手术费用约需2至3万元左右。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陈某甲、陈某乙当日驾车通过路口时,均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及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力,对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员周某某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已给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共计x.3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就蒙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中国财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周某某到南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是否属擅自转院;2、被告对原告椎体滑脱的手术治疗费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当日驾车通过路口时,均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及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力,对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财保涵江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蒙x号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述称原告对其无诉权,且诉请赔偿的金额错误,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周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属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万元,证据不足,作为治疗终结出院后3个多月诊断出患椎体滑脱,其应首先对引起该疾病的诱因及与前所发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对相关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但原告仅提供患该疾病的门诊诊断病历和治疗费用证明书,明显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到南丰治疗属擅自转院,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原告转院应属于按照广昌县人民医院的医嘱继续治疗,相关费用合理,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在出院后3个多月诊断出椎体滑脱,但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拒绝赔偿后续手术治疗费用,与事实相符,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x.27元,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误工费2700元(3个月×30天×3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合计x.27元,由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中的50%即9131.13元;由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中的50%即9131.13元(其已给付医疗费x.3元)。

二、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理赔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3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长兴

审判员何平

审判员谢允信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游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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