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45岁。

被告刘某乙,男,50岁。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发生离婚纠纷,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婚后即回台湾居住,而原告刘某甲不愿意随被告刘某乙去台湾定居,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约10余天被告刘某乙即回台湾居住,双方自此仅限于电话联系,分居至今。被告刘某乙返回台湾后每月向刘某甲支付1500元生活费至2010年1月份,此后因刘某甲不愿意去台湾生活,刘某乙即再未向刘某甲支付生活费。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0年8月16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兵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刘某 离婚 纠纷 雁民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