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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15时50分,韩许辉将原告的奇瑞两厢轿车停放在路边,刘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此路过时发生侧翻,将原告的小轿车压坏、报废。经郏县物价局鉴定中心评估x元,评估费及其他费用6500元,共计x元。郏县交通警察大队(2011)x号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经多次调解无果,特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车是我的,但我入有强制险和三责险,三责是100万元限额,且带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支付。另外,我在交警队押六万元,交警队付给原告x元,这x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以我公司分期付款方式卖给王某某,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另外,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合法合理的数额,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定损费、拆检费等其他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5时50分,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乡X路X路上,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将韩许辉停放在路边的无牌号小轿车压坏,双方车辆及部分公路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许辉无责任。2011年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认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无牌号小轿车的鉴定价值为购置价格+装饰价格=x+2950=x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后原告花去拆检费、拖车费、事故处理费共3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另查明,1、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为王某某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购分期付款车,刘某某为王某某雇用司机。2、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7日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且投有不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7日24时止。3、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白某某x元。4、无牌号小轿车车主为白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将韩许辉停放在路边的无牌号小轿车压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合部责任,韩许辉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王某某应对无牌号小轿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该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白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x元,2、鉴定费1500元,3、拆检费、拖车费、事故处理费共3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于该数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限额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卖方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白某某损失x元(已扣除王某某支付原告白某某的x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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