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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与广西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康庆区银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晖,王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苏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某集团于2008年6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沃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苏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2日,苏某集团与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殿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XG系列全自动刮刀缺料上悬式离心机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宫殿公司,乙方苏某集团。甲方在乙方处购置全自动刮刀缺料上悬式离心机一台,单价x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预付30%货款x元,付30%货款x元提货,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内付30%货款x元,余款10%即x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Q\x-2004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时间为自提货之日起质量保证期结束止。质量保证期:甲方在遵守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各项规定下使用并按设备本身的自然属性进行维护的条件下,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质保期内若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时,乙方无偿负责修理或更换。安装与调试:1、乙方到甲方现场组织安装调试,甲方应积极配合,吊装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负责设备调试,免费培训甲方的维修、操作人员。……解除合同条件:1、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其中不能履行合同时,可解除本合同。2、经双方协商同意时,可解除合同。十、违约责任1、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货款时,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2007年2月2日,苏某集团给宫殿公司发货,同年2月3日到达宫殿公司。2007年5月11日,苏某集团派出工作人员到宫殿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同年5月27日,苏某集团完成设备调试,宫殿公司工作人员林原对调试服务表示基本满意,并在服务单上签字。2007年9月12日,宫殿公司与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共同给苏某集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宫殿公司与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企业名称为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2007年9月13日,苏某集团给沃尔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全自动刮刀缺料上悬式离心机单价x元,税率17%,税额x元,价税合计x元。2007年10月,沃尔玛公司主动将该发票寄回苏某集团,现存在苏某集团处。2007年11月19日,苏某集团给宫殿公司出具XG-x-P型全自动离心机退货事宜的信件,该信件载明:宫殿公司在2007年10月中旬来电称因生产情况发生变化,原项目终止。要求取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同时拟将设备退回苏某集团。苏某集团表示:一、若宫殿公司留用该设备,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余款x元汇到公司帐上。二、若宫殿公司将该设备退回苏某集团,双方补签一份《购销合同终止协议书》;宫殿公司按设备总金额的30%即x元作为补偿费;双方同意5天内由苏某集团安排X人到宫殿公司现场指导拆卸设备、检查清点和包装,包装费、保险等费用由宫殿公司支付;如部件损坏,按件另行赔付;收到设备后7个工作日内,苏某集团将宫殿公司汇来的货款扣除补偿款后x元汇给宫殿公司。苏某集团工作人员在该信件上批注:对方12月17日同意赔偿20万元(包括包装费、运费、人工拆卸及差旅,对方同意协助装车、拆装)联系人:汪科(总助),单位:河南沃尔玛饮料公司(济源市)。2007年11月21日,沃尔玛公司给苏某集团的信件,载明:沃尔玛公司同意赔偿合同款5%的补偿款,未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进行补偿,公司人员前期和本期往返的相关费用,设备拆装、清点、运输、人工费用按合同款5%补偿。现场检查设备,如有损坏,双方协商补偿。扣除相关补偿费用后,余款部分到达沃尔玛公司帐户后,设备交付苏某公司。

合同签订后,宫殿公司共支付苏某集团60%货款共计x元,余x元至今未付。另查:2007年5月,宫殿公司与沃尔玛公司合并,宫殿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沃尔玛公司承受。2008年1月沃尔玛公司更名为中沃公司。庭审中,中沃公司称已将诉争设备以50万元价款转卖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因宫殿公司已与沃尔玛公司合并,合并以后原宫殿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沃尔玛公司承担,现沃尔玛公司更名为中沃公司,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中沃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苏某集团与宫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苏某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给宫殿公司调试安装诉争设备后,宫殿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沃尔玛公司曾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但协商未果,双方均应按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于质保金x元,双方约定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因宫殿公司工作人员林原对苏某集团进行的安装调试服务表示基本满意,并在服务单上签字,可以认定苏某集团已于2007年5月27日将诉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故中沃公司应支付苏某集团x元质保金。综上,苏某集团要求中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中沃公司辩称其已与苏某集团就设备退货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其再支付苏某集团x元,合同履行结束,双方纠纷解决。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苏某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某集团货款x元;二、驳回苏某集团要求中沃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8元,减半收取3694元,由苏某集团负担236元,中沃公司负担3458元。

中沃公司上诉称:1、其购买了苏某集团的设备后,未投入使用,其提出退货后,苏某集团派李锦表来济源与其协商退货及补偿事宜,最终达成协议:由其再支付苏某集团x元,双方纠纷解决。李锦表作为苏某集团的特别授权代表,作出了承诺,应按此承诺履行。2、李锦表来济源之前,双方已就退货事宜进行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其退货,并补偿苏某集团x元,这样苏某集团应返还其x元,以上有苏某集团提交的双方往来文书印证。按这种方法操作,苏某集团实际处理该货也是亏本,所以李锦表才决定与其达成不退货补偿协议。3、正是基于对李锦表的信任,其才将设备低价处理,苏某集团又起诉要求按原合同支付设备价款不合适。现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给付苏某集团x元。

苏某集团辩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理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中沃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没有达成任何退货及补偿协议。2、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中沃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中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已近两年,已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并在继续。需强调的是,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中沃公司在未付清货款时,货物仍属其公司所有,但中沃公司已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货物转卖他人,严重侵犯其权利,应受严惩,支付违约金是应有之义。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并判决中沃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

二审中,中沃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雅士达酒店消费记录一份,证明李锦表曾受苏某集团的委托到济源与其协商此事。

苏某集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文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其公司派李锦表来济源为了催款,并没有授权其签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中沃公司提供的酒店消费记录,只能证明李锦表曾到过济源,并不能证明李锦表受苏某集团的委托来协商退货或补偿事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沃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其与苏某集团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主张给付苏某集团x元补偿款了结此事,但苏某集团否认曾与中沃公司达成这样的协议,中沃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货款总额共计x元,中沃公司已付x元,苏某集团请求给付余款x元应予支持。庭审中,中沃公司提出苏某集团可能未实际缴纳税款x元,因苏某集团已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已缴纳税款,中沃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税款未实际缴纳,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合同价款支付货款。苏某集团认为中沃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因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中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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