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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共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乙、章某某等人酒后到共青城金贸广场燃情岁月迪吧玩,因买门票一事与店主发生争吵。当被害人熊某森过来责问是谁在闹事时,被人踢了一脚,熊某叫来了同村多人,双方就在迪吧楼下的马路上发生吵打,被告人王某甲随手捡起地上一破啤酒瓶朝被害人熊某森左腹部刺了一下,随即逃离现场。经医生检查,被害人左下腹有4×2cm不规则创口,见约20cm小肠外露,并嵌顿,腹壁贯通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森、证人王某丙、章某某、王某乙、熊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金火

审判员:黄亚龙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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