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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在鹤壁市X区四季青市场秦某、徐某经营的陶瓷店内,将该店里的x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徐某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征求被害人意见书、协某、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

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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