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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共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泥工,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三平,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火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雇请原告修缮房屋。原告在修缮时,从房屋上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腿骨骨折。在共青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6.08元、误工费7414.3元、护理费570.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总计x.68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雇请原告修缮房屋,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梁某某叫来的,应由梁某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前,原告唐某某因自家车棚漏雨打电话给梁某某,要他来检修,梁某答应,并谈好来两人干活,一天完工,每人工钱60元。是日,原告桂某某和梁某某先对小卖部屋面进行了检修,然后再修车棚,就在车棚顶上换石棉瓦时,原告摔了下来,被梁某某送往共青城人民医院救治,当时,被告垫交医药费2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桂某某左胫骨骨折,左上颌窦积血,1123牙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并由其妻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半年,建议1123进行根管治疗术后,烤瓷冠修复、手术费用约1600元,且正在治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雇请梁某某对自车棚进行检修,当梁某被告讲明了要两人检修一天,并与原告共同来帮做事时,被告接受了梁某某与原告检修屋面、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住院天数应按14天计算。其余天数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没有雇佣原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医药费3316.08元、误工费7376.28元、护理费532.2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总计x.64元(已剔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

二、原告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共计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火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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