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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丁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郑州照相机厂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日作出(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该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5)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书占,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1年10月25日,丁某某借李某某x元,并承诺年底还清,李某某当时无异议,并把钱借给丁某某。年底丁某某未还款,李某某曾多次找丁某某催要,均遭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某某偿还欠款,承担案件受理费。

丁某某辩称,李某某所诉不实,事实是李某某在石家庄投资x元与几个人合伙开办浴池,后因股权分配问题李某某要求退股。于2001年10月25日让丁某某(当时浴池法人)打欠条一张,并以郑州市中原区X路的一套房子房本作抵押。后我从2001年11月份至2002年10月份分11次还清了李某某的款。2002年10月25日李某某妻子打了收条。在此之前,李某某称其家被盗,欠条和房本丢失。由于自己与李某某是多年朋友,对其所说深信不疑,收条是李某某之妻刘冉所写。没想到他又拿原欠条起诉我,现收条已找到,并有四人证明我多次还李某某款的事,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立即归还房本,承担诉讼费用。我保留反诉的权力。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丁某某原为高中同学。2001年10月25日,丁某某因开办浴池资金不足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以本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同时丁某某给李某某打了欠条。约定欠款于2002年1月1日前还清,李某某将房本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曾多次向丁某某催要欠款,但因丁某某家人称其在外地工作不在家而索款无着,故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丁某某偿还欠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丁某某称,其从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由杜军、王某、王某甲分别在场的情况下分4次归还给李某某欠款x元,于2002年4月至10月分7次归还李某某3000元,并有李某某的妻子刘冉收条为据。在诉讼中,丁某某方证人王某甲出庭证明其于2000年夏天替丁某某还给李某某5000元。诉讼中,李某某对刘冉所写字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李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检材中“10月1日前”的“10月”是“1月”;落款时间“2002年”右边的“2”为添加字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要求丁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丁某某2001年10月25日欠条及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诉讼中,丁某某称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由杜军、王某、王某甲分别在场的情况下分4次归还给李某某欠款x元,于2002年4月至10月分7次归还给李某某欠款3000元,欠款已还清,并有李某某的妻子刘冉打的收条,但证人的证明不能证明丁某某向李某某还款x元,其中一名证人王某甲出庭证明其于2000年夏天替丁某某还给李某某5000元,而丁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系2001年10月25日,故王某乙证言与本案所争执的标的没有关联。关于李某某的妻子刘冉所写字条,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有添加字迹,其内容也不具备收条的形式,故丁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3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丁某某于2001年10月25日借李某某的x元,丁某某还款时,李某某称因家中被盗,欠条及房本丢失,让其妻刘冉打的收条。但一审鉴定2002年右边的“2”未发现改动,为添加字迹。这份鉴定是先定论,后找依据,因为鉴定书是2003年6月19日作出的,但所依据的页码纸上的日期是X-X-X,所以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丁某某的还款不但有刘冉的收条,还有证人证言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口头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丁某某将欠李某某x元还清后,2002年10月25日李某某妻子刘冉给丁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丁某某还x元(壹万叁仟元整),2002年10月1日前还清把房本归还。落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二审庭审中李某某认可该收条是其妻写的。其他事实即丁某某借李某某x元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10月25日丁某某借李某某x元,丁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丁某某将欠李某某x元还清后,李某某的妻子刘冉于2002年10月25日给丁某某写收条一张:“今丁某某还x元(壹万叁仟元整),2002年10月1日前还清把房本归还”。落款2002年10月25日。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此收条是其妻所写,但称落款时间不是2002年,是2001年改为2002年,并在一审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2002年右边“2”字未有改动痕迹,为添加字迹,但未鉴定是谁添加的。丁某某称即使是添加的,也是刘冉添加的。二审庭审中征求双方是否同意由谁添加“2”进行鉴定,双方均不同意鉴定。2002年右边的“2”李某某即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丁某某改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丁某某添加,一审对刘冉收条的鉴定,未做出“2”是丁某某添加或改动,对“10月1日前”的“10月”是“1月”,“10月”是由谁改动的也未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推翻李某某的妻子刘冉收到丁某某的还款x元。故刘冉为丁某某出具的收到x元的收条,是真实有效的,二审予以认定。丁某某上诉称欠李某某x元已偿还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二审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56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改判。1、我妻子刘冉所写的字条不是丁某某的还款证据。经过对该字条内容分析,2002年10月25日欠款已还清,怎么会再写上2002年10月1日前还清2、事实情况是2001年10月25日丁某某借我x元,将房本抵押给我时,我妻子写了该字条交给丁某某,作为房本抵押的凭证。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丁某某为逃避债务,而对刘冉书写的字条进行了添加和改动。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丁某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李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理由是:1、丁某某于2001年10月25日借李某某的x元已还清,有李某某妻子刘冉写的收条为证。2、丁某某的还款不但有刘冉的收条,还有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3、一审鉴定结论认为2002年右边的“2”未发现改动,为添加字迹的证据不足。这份鉴定是先定论,后找依据,因为鉴定书是2003年6月19日作出,但所依据的打印纸上日期是03年7月16日,所以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请求再审对刘冉所写字条重鉴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有欠条、房屋所有权证、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该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要求丁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丁某某2001年10月25日所写欠条及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丁某某辩称其已还清欠款,并提供李某某妻子刘冉所写收条为证。因刘冉所写字条,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有添加字迹,且丁某某的欠条和房屋所有权证未收回,故该字条不能证明丁某某已归还欠款。关于证人王某甲一审出庭其于2000年夏天替丁某某还给李某某5000元,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01年10月25日,故王某乙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再审中,丁某某对字条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是依据文检仪器检验而得出,该鉴定结论依据无明显不足,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丁某某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丁某某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再审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60元由丁某某承担。

丁某某对原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①原再审判决对李某某之妻刘冉所写字条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有误。②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丁某某于2001年10月25日借李某某x元,还款时李某某当时称家中被盗,欠条和房本丢失,让其妻刘冉出具收条。原审鉴定2002年右的“2”未发生改动,为添加字迹。该鉴定是先定论,后找依据,因为鉴定书是2003年6月19日做的,但所依据的页码日期是X-X-X,所以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丁某某的还款不但有刘冉的收条,还有证人证言证实,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李某某辩称,丁某某申诉理由不成立。刘冉所写字条不是丁某某的还款证据。如果2002年10月25日欠款已还清,怎么会写上2002年10月1日前还清。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之妻刘冉出据的字据能否作为丁某某的还款凭证。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丁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丁某某以李某某之妻刘冉出具的字据来说明欠款已经还清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李某某之妻刘冉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丁某某借款已经偿还。根据收条内容分析:“今丁某某还x元(壹万叁仟元整),2002年10月1日前还清,把房本归还。刘冉,落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如果丁某某已经还款,刘冉出具的收条就不会再写明“2002年10月1日前还清,把房本归还”的字句。丁某某所持刘冉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而双方又约定还款时间2002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此写法不符合常理,更不能证明丁某某偿还了李某某的款项。其次,李某某诉至法院时仍持有丁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和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三,原一审时证人王某甲出庭证明其于2000年夏天替丁某某还给李某某5000元,但本案借款发生在2001年10月25日。因此,证人王某乙证言不能采信。丁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时打有欠条,而称自己多次还款无一次要求李某某及其家人出具收到条,其说法与所提交2002年10月25日刘冉所写收条相矛盾。其四,丁某某作为刘冉出具收条的持有人,应该承担对收条的改动或添加的证明责任,若不能证明该收条改动或添加系刘冉所为,则该改动或添加的后果就应当由丁某某承担。综上,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已经清结。故丁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谢玉清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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