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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盟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盟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临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乙。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盟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盟恒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巴盟恒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涵江商城往涵江塔桥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福昆线92KM+600M处,因超车致货车的右侧后部撞到同车道前方原告驾驶的闽B-x号摩托车左前部,造成原告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09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8042元、误工费53元/天×(16天+90天)=5618元、护理费53元/天×16天=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3000元、车辆停靠费105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赔偿,由被告王某某、巴盟恒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巴盟恒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5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已扣除)。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巴盟恒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的事实。4、涵江医院病历、住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卡、医药费用清单、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042元的事实。5、涵江医院证明书四份,以此证明医嘱:原告加强营养,计休息90天的事实。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3106元的事实。7、停靠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停靠费105元。8、交通费发票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事实。2、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有驾驶资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王某某驾驶,从涵江商城往江口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福昆线92KM+600M处时,因超车致货车的右侧后部撞到同车道前方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闽B-x号摩托车左前部,造成原告及乘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的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09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医院四次证明:建议原告计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8042元,2、误工费46元/天×(住院16天+休息90天)=4876元,3、护理费46元/天×16天=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5、营养费500元(酌定),6、交通费200元(酌定),7、车辆损坏维修费1500元(酌定),8、车辆停靠费105元,合计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从涵江商城往江口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福昆线92KM+600M处时,因超车撞到同车道前方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闽B-x号摩托车,造成原告何某某及乘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被告王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负本事故10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同时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但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蒙L-x号中型厢式货车强制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一、医疗费8042元,二、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95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x元-9542元)×80%=5325.60元。被告巴盟恒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x元-9542元)×20%=1331.4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扣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款人民币4668.60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46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证明,酌情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摩托车造成损坏及该摩托车损坏未经估损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摩托车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停靠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巴盟恒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荣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姗姗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凡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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