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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联信公司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民一终字第41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联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联信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永桃、郑某某,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昌裕食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成钢,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永桃、郑某某,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牟某与他人开办了宜昌联信公司,牟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某是宜昌市昌裕食品厂个体经营业主。原告牟某称于2003年12月12日按照与被告的员工许向东口头协议,其将65台电脑卖给被告。2003年12月15日,许向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宜昌市昌裕食品厂公章的《结算说明》,《结算说明》载明:结算货款应为每台7150元,65台共计货款(略)元,拟定本月21日前结付该笔货款。2004年6月,牟某同他人到被告厂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告知其没有收到这些货物。2004年9月14日,牟某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被骗,该大队于2004年12月20日委托湖北省公安厅对《结算说明》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该厅2005年1月7日出具(2005)鄂公刑技文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送检日期为2003年12月15日的《结算说明》上“宜昌市昌裕食品厂”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2005年3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3月22日,被告向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公安分局向阳刑警中队报案,称其没有用过电脑进行推销的行为,也未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公章系被人偷盖。

原审法院认为,债的形成要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唯一证据,是盖有被告开办的宜昌市昌裕食品厂公章的《结算说明》,对该《结算说明》的产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算说明》上也没有业主和经办人的签字;对买卖合同的订立及货物的交付情况均无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对其货物来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其所陈述的与其订立口头协议的许向东系被告员工的身份情况证明,或者是受被告委托的委托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经过,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电脑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宜昌市联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货款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及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略).60元。

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市X区金昌仓储服务站出具的《金昌快运货物托运单》,用以证明所卖给被上诉人林某65台电脑,是由深圳托运到宜昌的。

证据二:2003年12月12日的《出库单》,用以证明所卖给被上诉人林某65台电脑系其职工许向东经手。

证据三:许向东名片一张,用以证明买卖合同确实在宜昌联信公司与宜昌市昌裕食品厂发生过。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林某对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金昌快运货物托运单》是复印件,上面写的货物名称不清晰,且不属新证据;《出库单》上没有印章,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出库单》已没有了,不在自己手里,今天举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许向东名片不能说明问题,因宜昌市昌裕食品厂并没有许向东这个人。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对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异议成立。因为《金昌快运货物托运单》是复印件,无货物名称,该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出库单》上载明的经手人为许向东,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牟某在2005年3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公安分局向阳刑警中队询问笔录中称“许向东把我的出库单拿走,留下结算说明”,现牟某并没有说出许向东的下落或作出对《出库单》到其手中的合理解释。许向东名片不能证明宜昌市昌裕食品厂购买宜昌联信公司65台电脑的事实。故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仅凭《结算说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其一,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举出的《结算说明》,无购买方的负责人签字“同意付款”和经办人的签字。其二,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进货来源。其三,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双方进行交易大批量电脑的过程。况且,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该次买卖65台电脑均由其自己一个人完成,无他人知晓。实际上,当事人要在第X楼的房间完成如此大批量的电脑交易(除许向东外),需搬运电脑上下电梯,无他人知晓,未留下任何痕迹,也不符合情理。其次,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该次买卖前,其并不认识林某和许向东,也未曾去过宜昌市昌裕食品厂,就连宜昌市昌裕食品厂在什么地方都不知道。然而,牟某将如此大批量价值(略)元的电脑让一个自己此前并不认识的人运走,而不让对方留下任何凭证,不符合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常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买卖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宜昌联信公司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略).60元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宜昌市联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某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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