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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襄阳市X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某乙、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o07年8月,王某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枣阳市X村的一架山林,转让给徐加全、徐加富。徐加全、徐加富付给王某24万元,下余45万元,徐加全于2009年5月22日给王某出某欠据一份。王某找徐加全、徐加富追要欠款,徐加全、徐加富未付,后赵某乙出某协调并自愿承担徐加全、徐加富的债务,王某同意。赵某乙先后付给王某15万元。下余30万元,王某、赵某乙协商用赵某乙承包经营的位于枣阳市X村山林的松树抵偿徐加全、徐加富欠王某的30万元。2010年5月30日,王某与赵某乙签订松树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某乙将枣阳市X村三大队一部分松树卖给王某,界线以徐三(徐加富)、赵某乙、田义贵三人面议界线为准,共三块林地,王某一次性付给赵某乙30万元。合同还注明,如因林业局原因停伐,由徐三(徐加富)负全责。协议签订后,赵某乙向王某交付了转让松树的山林,并交付给王某武汉意顺澳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另一座山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该证发证日期是2010年3月3日,采伐期限自2o10年3月5日至3月26日(赵某乙陈述签协议时该证已过期,系王某要求使用该采伐证)。王某将徐加全的欠款45万元的欠条交给赵某乙。后王某对赵某乙所转让的松树进行采伐。2010年6月28日,王某砍伐的松树被枣阳市森林公安局处罚登记保存,其理由是所运木材涉嫌滥伐林木。后王某、赵某乙因转让的松树不能采伐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

原审另查明:枣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3日出某证明,内容为:“王某从未在本村X村签订过山林合同,也没有和任何人有山林转让交易(本村无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赵某乙签订的松树转让协议未取得林木所有权人枣阳市X村委会的同意,高家冲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明确表示王某没有和任何人有山林转让交易,说明王某与赵某乙的转让行为,高家冲村委会不知道亦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王某与赵某乙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王某要求确认赵某乙与其签订的协议无效,予以支持。另王某要求赵某乙返还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王某没有直接付给赵某乙30万元,但赵某乙接受了徐加全、徐加富所欠王某的债务,在以树抵偿债务协议无效后,赵某乙理应偿付王某3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王某要求赵某乙赔偿其他经济损失6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否存在及数额为多少,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赵某乙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之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与赵某乙于2o10年5月3o日签订的松树转让协议无效;二、赵某乙偿付王某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5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292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赵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林木的所有权人不是枣阳市X村委会,而是武汉意顺澳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属认定错误,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武汉意顺澳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赵某乙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基于合意签订的松木转让协议并已经实际交付履行。虽然林权未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松木转让协议是林权转让协议,是所有权的处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赵某乙在二审提供了枣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8日颁发的枣政林证字(2009)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件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系高冲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武汉意顺澳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座落在湖北省枣阳市X组,面积1035亩,主要树种系马尾松、杨树,林种系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16年,终止日期为2025年1月25日,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西至彭咀村界、北至刘家湾炮铺田冲。被上诉人王某认可本案争议的松林系在此林权证记载的1035亩的面积之中。

本院认为,2010年5月30日,王某与赵某乙签订的《松树转让协议》,名称为松树转让,约定的内容也是赵某乙将松树卖给王某砍伐,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林木的转让而非林地转让。原审认定此协议为林地转让属对事实认定错误,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对于林木转让,法律有限制性规定,赵某乙在法律限制规定范围内对本案争议的林木有权处分。因为林木的砍伐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否则禁止砍伐林木。在协议中对办理采伐许可证没有约定,而是注明“如因林业局原因停伐,由徐三(徐加富)负全责”。此为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此义务设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赵某乙转让的林木无采伐许可证,且王某在砍伐时也受到林业部门处罚,故此协议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赵某乙上诉认为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锐

审判员赵某乙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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