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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了(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29日,经济源市X镇X村柴风臣介绍,被告人晋某某将移民款x元借给刘军用于营利活动,于4月30日归还。2002年5月8日晋某某又将移民款x元借给刘军用于营利活动,后经晋某某多次催要,刘军于2002年5月27日归还x元,后又归还x元,余款x元刘军一直未予归还。案发前,被告人晋某某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

原审另查明,该案在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尚未立案时,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被告人晋某某,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晋×东、晋×军、柴××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判决:被告人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晋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晋某某挪用的是同一笔公款,不应累计计算,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晋某某挪用的是移民款。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晋某某两次挪用公款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晋某某提出的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晋某某挪用的是移民款,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考虑到其系初犯,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已经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认为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还应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因为挪用的是同一笔款项,不应累计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晋某某第一次挪用公款,一天后即已归还,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两次挪用的是同一笔公款,累计计算于法无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至于其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晋某某挪用的是移民款的意见,经查,根据晋某某本人的供述和证人晋×军的证言可以证实晋某某挪用的集体账户上的资金应为移民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某某利用担任宏泉村会计,经手移民款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两次将其经手的移民款x元挪用给刘军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晋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计算的犯罪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晋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不应累计计算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晋某某和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韩建政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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