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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郑州市家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家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楼X层附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纪人。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家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娥,被上诉人家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魏某某(乙方)与案外人张红革(甲方)通过家邻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红革,房屋建筑面积为55.91平方米,房屋所在楼总楼层为X层,该房产在X层。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x元。丙方佣金占本合同约定房款的2%,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代办费500元由乙方支付。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余额做为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将售房保证金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整或《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丙方保管,作为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及甲方出售该房产诚意做担保。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过户税费分配方式:甲方负担税费0%,乙方负担税费的100%。在签订本合同之时,丙方有权利全额收取佣金。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法定、约定的终止履行,均不影响丙方佣金的收取。若支付佣金方为守约方,其佣金方面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需单就佣金一项承担五倍的支付义务。”合同签订后,魏某某于当日向家邻公司支付佣金5200元,代办费500元,代收购房定金4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魏某某与案外人张红革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因部分产权面积个人所得税的交纳产生争议,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现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家邻公司返还佣金5700元,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基于家邻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和案外人张红革及家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家邻公司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魏某某和案外人张红革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致使合同终止,家邻公司并无违约行为,魏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家邻公司报酬,故魏某某要求家邻公司退还佣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继续履行,且家邻公司同意退还收取原告的代办费500元。故魏某某要求家邻公司退还代办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家邻公司辩称佣金不予退还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家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魏某某代办费500元。二、驳回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家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家邻公司无违约行为,驳回了魏某某要求返还佣金57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魏某某与家邻公司及张红革在签订房屋买卖时,家邻公司并没有如实向魏某某报告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及其它全面情况,而且故意隐瞒了案外人房屋产权有一半属于赠与所得的事实,且赠与部分有高达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之至在魏某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才发现这一事实,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所以魏某某在家邻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并且损害了魏某某的利益,应视为家邻公司有过错。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在本案中,家邻公司在魏某某和家邻公司及张红革三方订立合同时,家邻公司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且损害魏某某的利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家邻公司返还魏某某佣金5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家邻公司承担。

家邻公司答辩称:关于赠与部分是张红革对我方进行了隐瞒,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我方多次进行协调,张红革同意支付相关税费,但魏某某不再要求购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家邻公司在促成魏某某与张红革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对魏某某与张红革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进行了协调。但魏某某与张红革因个人所得税的交纳产生争议,魏某某与张红革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此时,家邻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完成,其收取佣金的行为有合同依据。故魏某某要求家邻公司退还所收取佣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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