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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单某某雇用我给田新华建房。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单某某指派我粉刷时,搭跳板的檩突然断了,我被摔到地上,致腰部和左脚受伤。后我被送到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7日又转到驻马店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左脚为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共花去医疗费x.4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6300元)。经鉴定原告的左足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劳务费等共计x.44元。

被告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的建筑队干活,被告按分给原告计工钱,一整天10分,每分4.5元。2010年3月30日上午,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为被告所承建的田新华(住新蔡县X镇X村腰庄)的二层楼房的一楼粉刷墙时,搭跳板(跳板为被告安排人搭建)的檩突然断裂,原告被摔到地上,致腰部和左脚受伤。2010年4月3日原告被送到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7日又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共花去医疗费x.4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6300元)。经鉴定原告的左足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劳务费等共计x.44元。另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建筑队按被告的安排干活,被告给付报酬,原、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为田新华所建房屋墙壁粉刷时摔伤并进行相应的治疗,构成腰九级、左足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的单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劳务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43元、误工费3164.57元、护理费293.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等损失共计x.3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人民陪审员刘根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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