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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特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广电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广特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被告河南广电联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淑娟。

原告广东广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特公司)诉被告河南广电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特公司与被告广电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变压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按期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广电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河南广电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广特公司与被告广电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广特公司向被告广电公司供应变压器十二台,合同价为x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17日,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南角“河南广电数字化产业基地”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广电公司在支付了x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广电数字化产业基地供货合同一份、河南广电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广电数字化产业基地”供配电工程竣工资料一份、河南广电联创置业有限公司货款清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某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合同明确约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与监理单位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的款额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2008年9月1日,河南广电数字化产业基地供配电工程经河南豫电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终验合格签字之日起12个月,2009年9月30日前被告应该连同剩余5%款额付清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显示合同价款为x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x元,尚有x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延期付款,除不可抗力、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及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货物总价的百分之五。仅从被告应付清全款之日,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达x,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广特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广电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广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元及违约金十万五千元,共计八十八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河南广电联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玲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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