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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谷物储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河南省谷物储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河南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粮食,系长期业务关系。2007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x.16元,并承诺2007年5月31日前偿还完毕,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至2008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x.16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16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x.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90万元整;

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货款355万元整,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三、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法院办理解除对被告帐户的冻结及房产、土地的查封手续;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原告负担;

五、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期一次性还款,则原告有权按全部本息390万元为还款基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结清之日止,除按原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外,再按每日5000元计收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河南省谷物储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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