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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甘刑初字第2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又名胡某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略)人,住(略)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略)人,住(略),农民,系自诉人胡某乙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人,住(略),系甘州区甘浚中学初二学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略)人,住(略),农民,系自诉人胡某甲之父。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于(略),现住(略),农民。

辩护人陈某某,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自诉人胡某乙、胡某甲以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自诉人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胡某乙、胡某甲诉称,2007年7月31日早上11时左右,因被告人与樊燕(被告之妻)开车路过我们家门口时,车陷住无法行走,由此被告人与樊燕便大声辱骂我们全家。当时,只有自诉人胡某甲与其姐姐胡某丁在家,自诉人胡某甲遂出去询问,被告人胡某丙便用铁锨在自诉人胡某甲屁股上打了一下,自诉人胡某乙中午回家后见自诉人胡某甲哭,大概问了一下情况后也并未在意。但到晚上9时左右,两自诉人回家时经过被告人家门口,被告人胡某丙又将自诉人胡某甲拦住,边辱骂边阻拦自诉人胡某甲通过,并准备再次殴打自诉人胡某甲时,胡某乙上前阻拦,被被告人胡某丙在胸部猛击一拳,致使胡某乙当即摔倒在地,被告人胡某丙又骑到胡某乙身上用拳猛击其头某部,致使胡某乙头某部及嘴里血流不止,但被告人胡某丙仍不罢手,又接过其母递给的木棒在胡某乙的右下肢猛击,被告人父亲胡某兵也在一旁叫喊,自诉人胡某甲看到胡某乙被殴打,便上前阻拦,被被告人胡某丙在头某及右耳部猛击几拳,致使自诉人胡某甲当即头某耳鸣,血流不止。在两自诉人被家人搀回家时,被告人及其家人又手提木棒追至自诉人家,经他人劝阻后方才罢手。后胡某乙与胡某甲被家人送往甘州区X镇卫生院治疗20天,后因病情恶化又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胡某乙与自诉人胡某甲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91元(其中自诉人胡某乙x.32元,自诉人胡某甲x.59元)。庭审中,自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其申请调取的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某、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同时提供了自诉人伤情鉴定结论、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相关民事赔偿的证据。

被告人胡某丙在庭审中辩称,2007年7月31日,我们经过自诉人的家门前,由于自诉人把公用的路挖断了,我们的车过来时,被卡住了,我就很生气,下午过来的时候,自诉人家门前的土没有了,我说了几句,自诉人就凶起来,后来我们就打起来了,我打了自诉人胡某乙几拳,但我没有打自诉人胡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早上10时左右,被告人用四轮拖拉机拉土,途经自诉人家门口时,被告人拉土的四轮拖拉机翻倒在自诉人家门口路边的渠里,被告人就骂开了,自诉人胡某甲听到被告人的骂声,两人发生争吵。中午,自诉人胡某乙与妻子从地上回来后,自诉人胡某甲就将此事告诉了自诉人胡某乙.当日下午8时多,自诉人胡某甲从外面回家路过被告人家门口时,自诉人胡某甲与被告人再次发生争执,从地上干完活走到自家门口的自诉人胡某乙与妻子听到儿子与被告人争吵,两人就赶到了被告人家门口,自诉人胡某乙就质问被告人为什么早上打胡某甲,并与被告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用拳头某打自诉人胡某乙的鼻部、嘴部等部位,自诉人胡某甲看到被告人与自己父亲厮打,在上前挡架时受伤,自诉人胡某乙伤势经法医鉴定,其头某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鼻骨体部斜行骨折,断端轻微塌陷),鼻背部皮肤挫裂伤,伴昏迷,头某、头某、恶心,现鼻尖部稍向左偏,左鼻背部稍凸起,右鼻背部稍塌陷,影响容貌,属轻伤,系十级伤残。损伤致左上第一颗门牙松动后缺失,医院给予义齿修复治疗,属轻微伤。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自诉人胡某甲伤势经法医鉴定,其因身体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传导性耳聋(右),右耳听力阈值为35dB,左耳听力阈值为30dB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自诉人胡某乙伤后在甘州区X镇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978元,鉴定费450元。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在此期间,前3个月需要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个月为治疗恢复阶段,对部分劳动能力部分受到影响;而对生活能力在住院期间受到限制,需他人照顾、护理,其他时间不受影响。自诉人胡某甲伤后在甘州区甘浚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323.33元,鉴定费420元.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前2个月因损伤症状的影响,视为完全治疗期,暂时影响全部上学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可以自理,生活无需他人照顾,经过医疗时限的治疗及恢复,上述损伤可以愈合.在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时限结束后,脑干耳蜗核轻度损伤留有听力下降的程度,已构成伤残。事发后,被告人在甘浚派出所交纳的9500元,自诉人胡某乙已领取,在自诉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又给自诉人付医药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递交悔过书一份,并预交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自诉人当庭陈某及在公安机关的陈某,证实被告人对自诉人施实了伤害行为;

2、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承认殴打了自诉人的面部、头某等部位;

3、自诉人胡某乙、胡某甲的伤势程度法医鉴定书各一份、两自诉人诊断证明七份、张掖市人民医院X线照相报告单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单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一份、照片两张,经质证,证实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已致自诉人轻伤并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4、关于民事赔偿,自诉人当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自诉人胡某乙医药费3978元,鉴定费450元,自诉人胡某甲医药费6323.33元,鉴定费42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32张,金额计1000元;

5、自诉人提交的甘州区甘浚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自诉人胡某甲欲证明自己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影响了学习成绩;

6、经自诉人申请本院从甘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证人胡某泽、赵某某、胡某丁等人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当时自诉人与被告人厮打的过程及自诉人的伤势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在其四轮拖拉机拉土途经自诉人家门口,拖拉机被卡住翻倒后,应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处理问题,其不但出言不慎,还与未成年人胡某甲发生争执。即使被告人的拖拉机真是因自诉人浇水未将沟填平造成的,为了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也应采取积极措施将沟填平,并与自诉人协商解决。况且,被告人在自诉人于当日下午回家途中途径自家门口时,再次与自诉人胡某甲发生争执,进一步使矛盾激化,致使发生厮打行为,被告人胡某丙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将自诉人殴打致伤,并致二自诉人三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在事发后,认罪态度积极,并能积极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在宣判前,被告人主动书面悔过,并向法庭预交赔偿款x元,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胡某乙在中午回家后,听到自诉人胡某甲早上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情况后,已知道自诉人胡某甲与被告人之间有了矛盾,在下午听到自诉人胡某甲回家途中途径自诉人家门口与又被告人发生争执时,在被告人并未对自诉人胡某甲采取过激的方式情况下,也应本着息事宁人、化解矛盾的原则理智面对,而不应与其妻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针锋相对、言语不慎,致使矛盾激化,直接引发了后面的纠份,故自诉人胡某乙应负一定的责任。自诉人胡某甲是未成年人,作为在校学生,应遵守学生操守,注意培养自己的个人修养,遵纪守法,尊老爱幼,礼貌待人,稳妥处事,遇到矛盾纠纷时,处理问题方式更不应该过激,其与被告人二次发生言语争执,都与自己的不克制有关,对此,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胡某乙、胡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根据自诉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核实,胡某乙合理的医药费应该是4472.9元,自诉人胡某乙提供的2007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22日的住院结算清单,金额为5858.66元的医药费,未经法医鉴定,据自诉人提供的该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及自诉人的陈某,证实当时住院治疗的是胃炎,与此次伤害后果无关,故对该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自诉人胡某甲的合理的医药费应是6432.83元,另外自诉人胡某甲提供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10日、2007年11月11日、2007年12月15至2008年1月4日的票据四张金额为200.5元的医药费,根据法医鉴定,上述费用发生在医疗终结结束后,亦不予认定。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自诉人胡某乙的误工费应是2929.88元。护理费应是300.5元;自诉人胡某甲的护理费应是901.5元。自诉人胡某乙、胡某甲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分析,两自诉人的伤势不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自诉人胡某乙、胡某甲各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两自诉人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自诉人胡某乙的交通费应以150元为宜,自诉人胡某甲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自诉人胡某乙、胡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计算,每天计算5元。自诉人胡某乙、胡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各主张42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认定。自诉人胡某乙被抚养人胡某甲的抚养费278元(3年×1855.49元/年×10%×1/2),自诉人胡某乙被抚养人胡某丁的抚养费185.55元(2年×1855.49元/年×10%×1/2)。自诉人胡某乙的法医鉴定费450元、自诉人胡某甲法医鉴定费4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自诉人胡某甲主张学业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医药费4472.9元、误工费2929.88元、护理费300.5元、残疾赔偿金4268元、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被抚养人胡某丁生活费185.55元、被抚养人胡某甲生活费278元,合计x.83元的80%,即x.87元,自诉人胡某乙自负20%,即2616.96元;

三、被告人胡某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药费6432.83元、护理费901.5元、残疾赔偿金4268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合计x.33元的90%,即x.6元,自诉人胡某甲监护人承担10%,即1243.73元;

四、驳回自诉人胡某乙、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合计x.47元,扣除被告人胡某丙已支付自诉人胡某乙、胡某甲的x元,被告人胡某丙再给付自诉人胡某乙、胡某甲损失x.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田吉标审判员:张勤铭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永生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法律规

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自诉人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公式】

胡某乙医药费4472.9元、误工费2929.88元(30.05元/天×30天/月×3个月+30.05元/天×30元/月×1个月×50%×50%)、护理费300.5元(30.05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4268元(2134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元/天×10天)、被抚养人胡某丁生活费185.55元(2年×1855.49元/年×10%×1/2)、被抚养人胡某甲生活费278元(3年×1855.49元/年×10%×1/2);

胡某甲医药费6432.83元、护理费901.5元(30.05元/天×30天/月×2个月×50%)、残疾赔偿金4268元(2134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5元/天×23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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