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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潘某,系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任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斌、代理审判员汤洪兵、人民陪审员昌杜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某永担任某录,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诉讼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购房协议,并交纳了购房款88万元,后又预存5000元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VIP卡。被告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管理人拒绝确认原告的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8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要求确认本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票据三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88万元。证据二、VIP卡申请表、收据及VIP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VIP卡预存金额5000元,该5000元实际是预付购房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交纳的5000元VIP卡已经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请法院公断。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华盛丽都X栋X楼两套电梯房,购房按开盘价92折计算。原、被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8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据中注明了所购房屋的数量和位置。2011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VIP购房卡,并预存购房款5000元。2011年7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申请被告破产清算,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原告购房合同的解除和继续履行通知原告,且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缴纳了购房款,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了商品房的具体位置和套数,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支付88万元购房款及5000元预存购房款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该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在破产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就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解除后,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原告的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将其交纳的88万元购房款及VIP卡预存款5000元确认为破产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任某对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8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志斌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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