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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甘刑初字第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x。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自2008年8月14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选择在白天或夜间的单身女性为作案目标,驾驶自己的红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先后在本区“甘绿集团”门口附近、张掖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门口附近等处,采取从被害人手中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余某某、韩某某、沈某某、刘某某身上的挎包,抢得包内现金、手机、首饰等物。经赃物价格鉴证,四起抢劫所得财物价值4890.50元。

二、抢夺罪

自2008年7月4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选择在白天或夜间的单身女性为作案目标,驾驶自己的红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或步行,先后在本区佛城广场、西二环路、县X街延伸段、东北郊等处,乘被害人不备,夺取殷小玲、刘某英等十位被害人身上的挎包。抢得包内的现金、手机等物,经赃物价格鉴证,十起抢夺所得财物价值5565.3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抢劫作案四起,价值4890.50元,抢夺作案十起,价值556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抢夺罪,应数罪并罚,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第二起,指控抢夺罪的第一、三、四、五、十起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对其应以抢夺罪定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十四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夺取财物,应以抢夺罪定性。指控抢劫罪中的第四起因没有夺得财物,应系犯罪未遂。部分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8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甘绿集团”门口附近,趁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余某某不备,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抢得该余某上的挎包一个,内装波导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00元等物,总价值1061元。余某某被当场拉跌下自行车,致腿部、手部等处受伤。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甘州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8月14日中午,她下班骑自行车顺“甘绿脱水菜厂”门前土路回家时,一身穿蓝色外套,头戴红色头盔,骑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的男子,从身后过来抢她肩上的包,她用力扯回自己的包,但那男子力气大且车速快,包被抢走了,她也被拉倒后膝盖、手指头受伤,蓝色牛仔裤被蹭破。包内装有现金400元,银白色上翻盖波导手机一部,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及化妆品等物。

(2)、被害人诊断证明及受伤部位和裤子蹭破部位所拍的照片。

证明被拉倒受伤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笔录。被告人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下班时间,他骑摩托车到了湿地公园寻找下手目标。在“甘绿脱水菜厂”附近尾随一穿蓝色牛仔裤骑自行车的女的一段路后,从车篮内抢了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20元,一部银白色上翻盖手机及驾驶证等。

2、2008年8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张掖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门口附近,趁步行途经此处的韩某某不备,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抢得该韩某中的挎包一个,内装铂金项链、钯金项链各一条,现金335元及耳钉、面膜、洗面奶、笔记本、太阳伞等物,总价值2686.50元。破案后,追回的耳钉两个、圆环四个、首饰盒一个,已领还失主。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向甘州区X街派出所的报案陈某。证明2008年8月26日晚9时许,当她步行到市医专门口时,感觉到有人在拽她的包,转身见一男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用手正拽她手中的包,她用力往回拉但没有拉回来。那人抢上包骑摩托车跑了,就报案了。包内有现金335元,还有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钯金项链、耳钉、首饰盒及太阳伞、化妆品、笔记本、面膜等。那男子中等个子,年龄约三十岁左右,骑一辆红色无牌照普通型两轮摩托车。

(2)、扣押金属项链一条、耳钉两个、圆环四个、首饰盒一个的扣押笔录及实物照片,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蔡某某之妻张某辛处扣押被抢物品并由被害人领回。

(3)、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骑摩托车到了军分区那儿,把一位路边提包走的女人的包抢上了,那女人喊也没有管。后到商贸大世界卫生间内,见包内有现金150元,还有一条白色金属项链,一个首饰盒里有一对耳钉,还有化妆品、面膜及笔记本、银行卡等。把钱和耳钉拿上了,其它的都扔了。

3、2008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X镇安里闸小学附近,趁骑踏板摩托车途经此处的沈某某不备,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抢得该沈某上的挎包一个,内装“三星”牌X199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170元等物,总价值1478元。沈某某被当场拉跌下摩托车,致腿部受伤。破案后,追回被抢“三星”牌X199型手机一部,已领还失主。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8月28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她骑一辆桔黄色的女式踏板摩托车回家,行驶到上秦镇安里闸小学附近时,从身后来了一辆摩托车,那骑摩托车的男的伸手用力拉她的左胳膊,她连人带车就被拉倒在地,双腿也跪倒在了地上。那个男的用脚撑住他的摩托车,就伸手把她挎在胳膊上的包抢上走掉了,回家后打电话报了警。包是棕色短带的手提小包,装有现金1170元,一部银灰色上翻盖三星手机,还有银行卡、账本、票据、钥匙等。那人中等身材,上身穿一件灰色的西服,下身穿一件蓝色裤子,骑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车体看上去很旧。她的摩托车摔倒的时候前轮胎上的前瓦被擦碰了一道印子。

(2)、被害人报案时公安人员为其受伤部位及所骑摩托车摔倒后受损部位所拍的照片。证明被拉倒后身体及摩托车受损伤的情况。

(3)、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三星”X199型手机搜查、扣押笔录、手机照片,及被害人领回上述被抢手机的清单。

(4)、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

录。被告人供述,2008年8月底9月头上的一天下午3、4点,下着雨,骑车到了上秦镇X村附近的小学,看到有个女的骑黄色电动车往前走,就加速骑到她旁边,把她挂在左胳膊上的小包抢了过来。包里面有现金1140元,一部银色上翻盖手机、账本、银行卡等。

4、2008年10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趁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刘某某不备而对其挎包实施抢夺时,因用力过猛将刘某某当场拉倒,致该刘某部、膝盖等处受伤,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8日晚上8点多,她骑着电动车到了张掖市中级法院门口附近时,突然身后过来了一辆摩托车,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将挎在她左手的包抓住要抢,她就抓紧了自己的包,但那个人用力过大,将她拽倒了,那个人也摔倒了但没有抢上她的包,就扶起来摩托车骑上向东跑掉了。那个人有30多岁,骑辆红色的大摩托车,没有牌照。她包里装有现金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她的头部、左腿小腿部摔倒受伤了,在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她的朋友魏某某骑自行车和她一起走。

(2)、现场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9日晚上8点

多,她骑自行车,刘某某骑着电动车送她到了张掖市中级法院门口附近时,一辆摩托车和刘某某都摔倒了,有个小伙子站在那儿摸头,她以为是交通肇事了,可刘某某喊抓住那个小伙子,她才知道是抢包的。她支下自行车去抓时,那个小伙子扶起摩托骑上跑了。刘某某当时头上流血了,腿疼得站不起来。

(3)、被害人报案时公安人员为其受伤部位及所骑电动车摔倒

后受损部位所拍的照片,被害人伤势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拉倒受伤,造成被害人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办月板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胫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属轻伤。

(4)、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笔录。

被告人供述,2008年10月6日么7日晚上8、9点钟,骑摩托车到河西制药厂附近时,看到一个女的骑电动车,一个女的骑自行车并排走着,就加速上去抢那个骑电动车的女的挎在车把上的包,但一用力把那个女的拉在了地上,自己也因用力过猛摔在地上,有一个女的喊着抓他,就赶紧骑摩托车朝前跑了。

二、抢夺罪

1、2008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步行尾随殷晓玲至本区佛城广场附近,趁殷晓玲不备,采用猛然拉拽等手段抢得该殷肩上的挎包一个,内装“联想”牌E30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90元等物,总价值608元。破案后,追回“联想”牌E308型手机一部,已领还失主。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甘州区X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害人殷晓玲的

陈某。证明2008年7月4日凌晨1时许,她和朋友王某乙两人步行至佛成广场的蜀芳珍火锅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时,突然从身后过来一名男子,一把抢走了她左肩的白色挎包,她和王某乙追到南城巷,没追上就到南街派出所报案了。包内装有现金190元钱,一张农行卡,一部联想手机,还有化妆品。手机底色是黑色,面子是桔黄色的。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点半左右与朋友吃完饭各自回家,他和朋友殷晓玲到了南街蜀芳珍火锅店门口,从后面来了个人就把殷晓玲的包抢走了,追到南城巷没追上就报案了。抢包的那个人是步行的一个人,个子1米6左右。包在殷晓玲左胳膊上挂着,包是白色的,里面有一部手机,化妆品,还有些零钱。

(3)、从被告人之妻张某辛处扣押的手机及照片,被害人领回

上述被抢手机的清单。

(4)、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2点多钟了,到了南街佛城广场蜀芳珍火锅店门口时,一男一女向南走,从身后超过时就把那女人的手提包抢了过来,那男人还在后面追来。包内装有现金100元,一部直板联想手机,边上是桔黄色的,还有把折叠式雨伞,银行卡、化妆品等。手机和100元钱拿上后,就把包和包内的其他东西扔了。抢上的手机给了妻子张某辛使用。被告人指认了作案地点。

2、2008年8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X街X巷王某墩仓库家属院门口附近,趁步行途经此处的刘某英不备,采用猛然拉拽等手段抢得该刘某包一个。逃跑时,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驶入一死胡同,待出来时被被害人刘某英抓住胳膊,被告人蔡某某猛加油门挣脱逃离,刘某英被当场拉倒,致其双手蹭破受伤。被抢包内装“英达华”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60元等物,总价值510元。破案后,追回“英达华”牌手机一部,已领还失主。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英在刑警大队的陈某。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8时40分许,她步行至本区X街X巷王某墩仓库家属院门口附近,从后面来了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挎在右胳膊上的挎包被拽走了。那男子将摩托车骑进了一个死胡同后又出来时,他抓住了那个男子的胳膊,那男子一加油门就把她拉倒了,就逃跑了。包内装有现金460元,“英达华”牌小灵通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钥匙等物。摔倒后双手被蹭破受伤。

(2)、从被告人蔡某某妻嫂宋某丙处扣押的被抢夺的“英达华”牌手机一部及照片,被害人领回被抢手机的清单。

(3)、证人宋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9月19日她的娃娃过满月,

前一日张某辛和蔡某某也来帮忙,晚上睡在她家。第二天打扫炕的时候,发现他们丢下了一部黑灰色的上翻盖小灵通手机,手机她一直放着,没有用。

(4)、被告人之妻张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9月19日,她哥哥张福东的娃娃出满月,就和丈夫蔡某某去了,蔡某某把一部上翻盖小灵通丢在了炕上,后她嫂子宋某丙拿着。那部小灵通比较新,蔡某某说是别人的。

(5)、被告人对该起与被害人没有一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但在侦查卷内供述,是在走张掖火电厂的公路上抢下一女的包,包内装的一部小灵通手机,后去给妻嫂子宋某丙娃娃过满月时,丢在她家炕上了。

3、2008年8月底的一天早晨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张电嘉园附近,趁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陈某不备,采用猛然拉拽等手段抢得该陈某在自行车把上的挎包一个,内装“西门子”牌M55型手机一部及雨伞等物,总价值248元。陈某被当场拉跌下自行车,致胳膊、腿等处受伤。破案后,追回“西门子”牌M55型手机一部,已领还失主。

(1)、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明2008年8月底的一天早晨8时许,她从河西学院出来骑自行车至本区张电嘉园附近时,被一骑两轮摩托车的男子从她右面超过时,挎在自行车把上的挎包被拽走,他失去平衡后跌下自行车,致胳膊、腿等处受伤。包内装“西门子”牌M55型手机一部及雨伞等物。

(3)、对被告人住宅的搜查笔录、扣押的被抢手机及照片,及被害人领回上述被抢手机的清单。

(4)、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

录。被告人供述,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骑着摩托车在西二环路张电嘉苑大门对面的人行道上,看到一个女的骑自行车往南走。就加速过去一把把那女人的包从自行车篮子里抢跑了。包里面装着一部手机,按键部位是黄色的,还有太阳伞、油笔等。把手机拿上,其他东西扔在路边的玉米地里了,回家后给媳妇说是外面拾下的。

4、2008年9月6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张掖市铜冶炼公司附近,趁步行途经此处的张某戊不备,采用猛然拉拽等手段抢得该张手中的挎包一个,内装“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一部等物,总价值312元。破案后,追回“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一部,已领还失主。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6日早上7时40分许,

当她步行到所在的张掖市铜冶炼公司门口时,从后面来了一骑摩托车的人,把手里提的包抢走了。那个人骑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戴红色头盔,摩托车没有牌照。包内装着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一把雨伞,化妆品及早餐等。

(2)、从被告人妻哥张福东处扣押的被抢手机及照片,被害人领回上述被抢手机的清单。

(3)、被告人妻哥张福东证言。证明他拿的手机是一部黑、白、蓝三色相间的诺基亚直板手机,该手机是妹妹张某辛2008年9月26日借给他用的。

(4)、被告人之妻张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9月底的一天,她到张福东家临走时把手机给忘了,她哥张福东说用一下手机,就把手机给他了,是一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这部手机是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丈夫蔡某某给她的。蔡某某给她说是一个朋友给的。

(5)、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

录。被告人供述,2008年9月头上的一天早晨7点多钟,他骑摩托车来到了湿地公园那里,那天下着雨。后骑车到了一段混凝土路上,看见一个女的步行手里提着一个奶白色的女式挎包,跟着走了一段路看旁边没人,就加速经过时把包抢到了手。包里有一部诺基亚手机,还有钥匙、饼子等。把手机拿上,其他东西连包都扔在路边了。抢下的诺基亚手机先给了妻子张某辛,后妻子又把手机给了她的哥哥张福东。

5、2008年9月6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X镇X村委会附近,趁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刘某霞不备,采用猛然拉拽等手段抢得该刘某上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0元及“纽曼”牌U盘一个、毛衣一件等物,总价值187.5元。刘某霞被当场拉跌下摩托车,致手部、肩部、膝盖等处受伤。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霞报案时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6日早上8点30分,她骑一辆银灰色110型两轮摩托车从家出发,当行驶至张靖公路X村时,突然感觉从后面超过来一辆摩托车,紧接着有人在拉肩膀的包带,他手一松摩托车就摔倒了,等她爬起来的时候,那个男的已经走了,就打电话报案了。那个男的抢得太突然了,没有看清楚。包内零钱至少有现金三十元,还有摩托车驾照、行车证、摩托车保险单、医保卡、身份证、U盘等,还有一件咖啡色开襟毛衣,还有一个红色皮质折叠式钱包。那个男的把她拉倒时手、膝盖处的皮擦掉了,头盔也碰烂了。

(2)、被害人报案时公安人员为其手部等处受伤部位所拍的照

片。证明案发时被拉倒受伤。

(3)、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因为那天没有抢上多少钱,就骑车到了走张掖火电厂那里的那条公路上,看见有个骑电动车的女的肩膀上挎着一个包。在经过那女人身边时,就把那女人的挎包抢到了手,因为用的力气大把那个女人拉倒在了地上。抢的包里面有一部红色的金灵通手机,一件女式绿色的线衣,一张银行卡,20多元的现金,好像还有几张药方子。把现金和手机拿上其他的东西都扔掉了。那部红色的手机由妻子张某辛给了妻嫂子宋某丙。

6、2008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X路X公里附近,趁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李某不备,采用猛然拉拽等手段抢得该李某在自行车篮内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80元及“中天”牌手机一部等物,总价值595.80元。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9月23日早上8点40分左右,骑自行车行驶到张大公路五公里处,突然从身后过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顺手抢走了车篮子里的包。包里面装着现金180元,中天牌黑白套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钥匙等。那个小伙子中等个子,留平头,上身蓝色西服,戴墨镜,体态中等。他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比较破旧,没有牌照,前面有保险杆。

(2)、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2008年9月的一天上午,在张大公路五公里处看见一个女的骑自行车,挎个灰色包,从她身边过时,抢了她的包。包里有一个银色直板手机,手机屏上有洞,把手机用石头砸掉了,还有口红,小镜子等。把包里的100元钱拿上,其它都扔掉了。

7、2008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X街延伸段附近,趁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吴某不备,采用猛然拉拽等手段抢得该吴某上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020元及钱夹、存折等物,总价值1038元。吴某被当场拉跌下自行车,致手指、膝盖等处受伤。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甘州区X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害人吴某陈某。2008年9月26日17时30分许,她骑自行车从南关汽车站出来,沿县X街延伸段快到现在新修的供销大厦时,从身后过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一把拽走了她肩膀上的挎包,当时那个人就把她拽倒了。包里有现金1020元,一紫红色皮质钱夹,一张存折,还有卫生纸和几个卫生巾。那个人骑的摩托车是红色的两轮摩托车。她的膝盖碰紫了,自行车右侧的闸把子也摔坏了。

(2)、被害人报案时公安人员为所骑自行车摔倒后受损部位所

拍的照片。证明被害人被抢夺时摔倒。

(3)、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

录。被告人供述,2008年9月份一天晚上大约8点多钟,骑摩托车沿着县X街向南到了延伸段,发现一个40多岁的女人骑着一辆自行车在路西向南走,骑上摩托车从她身后超过时,就把她挎到左侧的包抢了过来,因为用力抢包,把那女人连人带自行车拉倒在了地上。包里装有一个粉红色折叠式钱包,有现金400元,还有税务发票,卫生纸等。把钱拿上,其它东西就顺手扔在路边的玉米地里了。

8、2008年10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馨宇丽都门口附近,趁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陈某彬不备,采用猛然拉拽等手段抢得该陈某上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40元及“x”牌318型手机一部、新乐超市购物券70元等物,总价值866元。陈某彬被当场拉跌下自行车,致头部、膝盖等处受伤。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甘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害人陈某彬

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8日晚8点多钟,从单位加班出来骑着自行车到了本区馨宇丽都的南门口时,忽然从她的右侧冲过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骑着一个人,那人一把抓住了她挎在右肩上的挎包,她就摔倒了,那人也摔倒了。但那人很快就扶起了摩托车,拿上她的包就跑了。她的头被碰起了一个疙瘩,左胳膊处也很疼。包是一个黑色方形的皮质皮尔卡丹牌的挎包,包内装有一个钱包,140元的现金,一部“x”牌手机,一个充电器,一些零食。还有一张医疗卡、银行卡、新乐超市购物券等。那个人骑摩托车,看起来年龄不大,穿深色衣服。

(2)、被告人之妻张某辛证言。2008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

她收拾炕时,在蔡某某的一件蓝色西装兜里发现有70元钱的新乐超市购物券,蔡某某说是超市用钱换得的,她花掉了59元,还剩了11元。蔡某某还修过摩托车,2008年10月9日早晨起来,见摩托车一边的车镜没有了。蔡某某说和人碰了,下午去接她的时候,看见镜子安好了。蔡某某在2008年8-9月份的时候,一般穿一件蓝西服,裤子随时换。在发现没有车镜的当晚,看见蔡某某裤子的左膝盖处有个洞。过了几天洗衣服时见他的一条蓝色条纹休闲裤的左膝盖处也有一个洞。

(3)、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10月9日早晨7点多钟,就是公安人员带来的那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了他的修理门市部。经检查,发现摩托车的左倒车镜没有了,保险杠朝左偏着。当天他把摩托车修理好后,那个人到下午5点多的时候来付了20元钱,就把摩托车骑走了。

(4)、随案移交物证,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后视镜,提取的被

告人蹭破的裤子、被抢的购物卷。

(5)、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

录。被告人供述,他在河西制药厂(中级法院)附近摔倒没有抢上包后,将车扶起又骑到馨宇丽都门口。看见一骑自行车的女的在左侧慢慢走,就从后面抢包,当时也摔倒在路沿石上将车镜摔坏,那个女人也摔倒了。就爬起来将包拿上骑摩托车走了。他的左腿摔破裤子弄了个洞,摩托车的镜子也留在了现场。那个包里装有40多元现金,一个优酸乳,口香糖,其他东西因为喝酒多了又加摔倒几次,都记不清了。

9、2008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甘肃省第三劳教所附近,趁步行途经此处的王某庚不备,采用猛然拉拽等手段抢得该王某上的挎包一个,内装羊毛衫一件及户口本、身份证等物,总价值118元。

(1)、甘州区公安局上秦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害人王某庚的陈某。2008年10月2日早晨8点30分左右,他领着儿子刚到甘肃省第三劳教所附近准备坐公交车进城,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将左肩上的挎包抢走了。那人直接穿过312国道线向上秦八里堡方向跑了。包是一个单肩包,包内装有一件大红色的羊毛衫,还有户口本、身份证、基金卡、医疗卡、欠条、手机电池及化妆品等。那个人身高1米6过些,身体瘦,短头发,黑色夹克衫,裤子颜色比较深,摩托车是啥颜色没有看清楚。

(2)、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

录。被告人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大约11点钟,他骑车到了上秦卫生院西边的十字路口,尾随一个年龄大约40岁领一个小男孩的女人一段后,从身后超过去时就把那女的挎在左肩膀上的包抢了过来。包是黑色短带革制手提包,包内装有一件红色女式羊毛衫、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我看着包内没什么值钱的就什么也没有拿,把包和包内的东西都扔在了玉米地里。

10、2008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乘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火车站石油公司家属楼附近,趁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岳红梅不备,采用猛然拉拽等手段抢得该岳肩上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50元及“奥丁”牌x型手机一部等物,总价值1082元。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已领还失主。

(1)、被害人岳红梅报案时的陈某。2008年10月10日中午11时30

分许,她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在距石油公司家属楼X米处靠右边行驶,听见后面跟着一辆摩托车,刚向左转的时候摩托车过来将她右肩上的挎包抢走,那个人穿一件蓝色西服,身高约1.70左右,中等身材,身上有土,骑一辆又脏又烂没有牌照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包里有300元人民币,两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还有刚买几天的一部“奥丁”牌手机。

(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今年9月底的一天,发现丈夫蔡

某某的手机不见了,问他时蔡某某从身上拿出了一部黑色上翻盖手机。过了几天他拿的黑色上翻盖手机不见了,他说手机还给人了,那部手机的型号不太清楚。蔡某某最近拿的是一部银灰色直板手机,手机比较大,而且比较新,但具体什么牌子,型号说不上。他最近拿的手机是在10月上旬拿上的,他说是400元钱买的。

(3)、抓获时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抢“奥丁”牌手机及照片,

被害人领回上述被抢手机的清单。

(4)、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2008

年10月10日中午,一个人骑摩托车在农药厂那里转,看见一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往前走,盯上走了一段路,快到百货站那里时,就动手抢了她的包。包里面有现金270元,化妆品,还有一部银白色的“奥丁”牌手机及数据线、充电器。把钱、手机和数据线、充电器拿上,包就扔掉了。

全案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蔡某某平时在工地上打工,骑一辆红色天津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是甘G-x,该车买上已经十几年了,蔡某某还有一个红颜色的头盔。在公安人员搜查过家后,她在整理时发现厢房写字台的抽屉里有一条银白色的金属项链,另外在套间柜子内发现了一个小首饰盒,里面装有两个耳钉和四个圆环。2008年9月份,蔡某某总共分三次给过她1000元钱,而且这一个月他身上总是有钱,觉得很奇怪。因为平时蔡某某身上就是几十块钱,一有钱就去网吧了,身上根本存不住钱。问他钱是哪来的,蔡某某说是借上的。

(2)、证人张某壬、宋某癸、贺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平时在城里

工地上打工,骑一辆旧本田红色两轮摩托车。

(3)、被抢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财物的价值。

(4)、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与被害人及证人证言描述的摩托车特征一致。

(5)、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抢劫作案四起,价值5225.50元,蔡某某抢夺作案十起,价值556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或者明知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在一年内连续抢夺三次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均属法定刑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抢劫作案三次以上,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蔡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十四起犯罪事实,只作案六起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的被害人余某某、韩某某等十四人的陈某,证人张福东、张某辛等人的证言,及从证人处、被告人及被告人家中查获的被抢手机,从作案现场提取的物证,上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均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陈某及亲笔供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所证明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财物等情节相吻合。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及被告人认为,指控抢劫罪不当,应以抢夺罪定性,指控抢劫罪中的第四起应系犯罪未遂,部分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行为如何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项规定,将被害人拉倒后再夺取财物,或被害人不放手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夺取财物,或在明知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可能会致人受伤,并致轻伤后果的,均以抢劫罪定性。故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定性准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又对供述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不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抢劫、抢夺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甘G-x号红色天津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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