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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5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联系电话:x。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薛福国,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联系电话:x。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市实验中学高一学生,系被告李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李某丙之父。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福国、被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诉称,2006年7月9日前,原告家丢失二只母鸡。当天,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家、邻居李某萍家各找到一只,被告李某乙夫妇为此在街上谩骂刘某某,原告为息事宁人,将找到的一只鸡放回给被告,被告为此恼羞成怒,于次日下午故意捆绑二只鸡扔在原告家门口,并辱骂滋事,原告李某甲锁门准备到地上干活时,三被告一拥而上,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此时原告刘某某回家,还未及说话,被告李某丙就冲过来在刘某某胸、腹部踢了几脚,被告陈某某也在刘某某头、面部乱抓,致两原告被殴打致伤。两原告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纠纷经二闸村委会、乡司法所、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490.80元、误工费453.60元、护理费362.88元、鉴定费400元、其它经济损失5688.90元,合计8396.18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33.50元、误工费997.92元、护理费9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308.62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家只丢失了一只鸡,且没有到过我家院内。原告刘某某私自闯进我家后院,对我家的鸡乱打乱敲,致鸡死伤几只,故意毁损我家形象,我父亲与之讲理却遭到辱骂。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去与原告讲理,李某甲却蛮不讲理,与我发生撕打。事后李某甲每天都在干活、卖菜,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刘某某,原告系无理诉讼,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李某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只是挡架,没有动手打过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原告刘某某侄子、李某甲堂兄,原、被告又为同社隔壁邻居。2006年7月9日前,原告饲养的鸡走失。当日中午,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家后院找寻走失的鸡,并捉走自认为是自家走失的一只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因同社社员李某萍称自己家中有原告的一只鸡(原告主张丢失二只鸡,被告认为原告只丢失一只鸡),更加引起被告不满。刘某某自感此事引起被告不满,遂将从被告家后院捉回的鸡放回,原、被告两家为此产生隔阂。7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家以原告刘某某捉鸡时打死打伤自家的鸡为由,由被告陈某某将捆住的二只鸡送到原告家院内,此举又引起原告不满,原告李某甲将二只鸡提出自家门外,为此,被告李某乙之父李某选与原告李某甲在原告家门前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李某乙上前与李某甲争论,并动手推搡了李某甲,两人随即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李某丙亦上前动手打了李某甲,后双方被本社社员挡开各自回家。当日下午18时许,原告刘某某及李某甲妻子干活回到家中,得知李某甲与被告家打架后,刘某某站在自家院内进行谩骂,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再次发生撕打,被告李某丙不听他人劝阻,用脚在原告刘某某胸部踢了一脚,两被告的行为致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均在甘州区长安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中李某甲支付医疗费1490.80元(含甘州区人民医院CT检查费160元),刘某某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33.50元。原告李某甲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甲遭钝性外力作用致成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势程度,属轻微伤”,鉴定另指出:“李某甲伤后的检查、治疗是必要、适当的,此次损伤医疗时限为3周,前2周可视为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能力受到限制,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止,可视为暂时性部分(50%)劳动能力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不受限”。原告刘某某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势程度,属轻微伤”,鉴定另指出:“刘某某伤后的检查、治疗必要,用药合理,此次损伤医疗时限为伤后6周,前5周可视为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能力受到限制,需他人照料护理,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止,可视为暂时性部分(50%)劳动能力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不受限”,两原告为鉴定各交纳鉴定费400元。此次纠纷经甘州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后,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发生纠纷后,原告李某甲申请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当年种植的1亩西红柿、1亩紫甘兰(复种)及1.2亩葫芦的收益损失进行评估,经该中心于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评估作业,结论为:“1亩西红柿(生长周期自3月下旬至7月中旬)收益损失为3120元,1亩紫甘兰收益损失为820.50元,1.2亩葫芦收益损失为1748.40元”,现原告李某甲以被被告致伤后无力收获当年种植的西红柿、紫甘兰、葫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该三种蔬菜收益损失共计5688.9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自认三种蔬菜中1亩紫甘兰(复种)当年实际没有种植,1.2亩葫芦育苗后实际没有栽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交的本社社长郭建兵出具的情况说明、长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告知书、照片、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向甘州区公安局长安派出所调取的本案原、被告(陈某某除外)及任增祥、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的笔录、法庭依职权向证人李某、李某、王玉兰、李某虎调查的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又相邻而居,在日常生活中,即使因琐事产生矛盾,也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共建尊老爱幼、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亲情、邻里关系。双方却为找寻丢失的鸡互不信任、各不相让,致使矛盾升级,原告李某甲及其母亲处事不慎,随意猜忌他人,擅闯被告家中乱抓鸡,因此发生纠纷并与伯父李某选首先发生争吵,在场的被告李某乙也不能冷静、正确处理,动手推搡原告李某甲,致两人发生撕打,被告李某丙见状亦不能正确对待和进行劝阻,反而参与对原告李某甲的撕打,致矛盾激化。对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家找鸡时,其方式、行为不当,引起被告及其家人反感,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原告刘某某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李某甲在被告陈某某将捆绑的两只鸡提到院内后,不能息事宁人,又将鸡提出门外,对造成矛盾加剧亦有一定责任。双方经本社社员劝阻各自回家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已经发生的矛盾,原告刘某某却在得知其子李某甲被打后,借故进行谩骂,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再次发生撕打,致撕打中原告李某甲再次被致伤,刘某某亦被李某丙致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对致伤原告李某甲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应对致伤原告刘某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刘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李某丙辩解没有对原告李某甲、刘某某实施过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主张与其本人及被告李某乙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陈某相矛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李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财产,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承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仅有两原告本人的陈某,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又否认自己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两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因对原告李某甲、刘某某实施殴打侵权行为,依法应对由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伤后治疗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其用药经鉴定机构鉴定用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系此次损伤给两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某某受伤时已62岁,结合其自身身体状况,应适当降低被告对刘某某误工损失费的赔偿比例;鉴定费系两原告对其损伤做出法医学鉴定所必需交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2006年蔬菜收益损失5688.90元,因紫甘兰、葫芦李某甲实际没有种植,大棚西红柿的生长周期在3月下旬至7月中旬,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6年7月10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作业时间是2006年10月30日—11月8日,评估报告并不能准确反映出原告种植的西红柿的实际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刘某某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6天,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490.80元、误工费448元(14天×25.60元/天+7天×25.60元/天×50%)、护理费358.40元(14天×25.60元/天)、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2697.20元的60%,即1618.3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李某甲自负2697.20元的40%,即1078.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688.9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33.50元、误工费690元[(35天×25.60元/天+7天×25.60元/天×50%)×70%]、护理费896元(35天×25.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天)、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2979.50元的80%,即2383.6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刘某某自负2979.50元的20%,即595.90元;

四、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一、三项,被告李某乙合计应赔偿4001.92元,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89元,其他诉讼费392元,合计881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481元,原告李某甲、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毅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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